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甲超,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博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四号库A。
法定代表人:陈金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甲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博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甲超申请再审称,王甲超与博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甲超为博怡公司提供了劳动,并进行了工资结算。因博怡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工资,博怡公司负责人李拥军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向王甲超索要银行账户后,支付其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800元,同时将10,000元扣留作为机动车事故的押金。博怡公司主张该款系李拥军代案外人靳某某向王甲超支付,王甲超与靳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因靳某某与李拥军存在亲属关系,靳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证言不可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甲超主张其与博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博怡公司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在案证据证明,王甲超平时主要驾驶牌号为豫P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牌号为豫PR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非博怡公司所有,王甲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驾驶过博怡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FXXX挂的车辆。王甲超主张其工作由博怡公司股东李拥军安排,但王甲超对此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王甲超确认其每次出车从靳某某处领取500元至1000元的出车费,而非从李拥军或博怡公司处直接领取款项。王甲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拥军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验证同意添加王甲超为微信好友,且李拥军仅于2017年1月25日和同年2月20日转账支付过王甲超钱款,而此时已发生于王甲超所称的离职之后,但在王甲超主张的在职期间则与李拥军并无资金往来,也无法证明博怡公司按月向王甲超支付工资。鉴于王甲超未能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对方是博怡公司,也未能证明博怡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等,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王甲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甲超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甲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甲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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