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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喜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登喜,女,193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华(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彦泉,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登喜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华、杨嘉新,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99,632.2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4,017元、残疾辅助器具490元、医疗费139,455.21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8:20左右,原告在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门前小区主干道上行走时,被黑龙江省建工上海分公司置于地面的长木条绊倒,随即送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被告经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摔倒无任何过错,被告在事发小区施工时,从未使用过长木条这种建筑材料。事发当日原告既不报警,也无任何取证行为,甚至未找被告交涉,直到事发后一周才提出是被告过错致使其受伤。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没有提某任何影像资料、物证、人证等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导致双方协商不能。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则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大半责任。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钱某某到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居委会情况说明、物业管理站说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现场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被告提交的事发区域楼房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施工合同、改造内容图纸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7月19日,本院依法至现场勘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上海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投资单位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静安区彭浦镇幸福新苑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包括场中路XXX弄XXX-XXX号等。美丽家园升级版改造的具体改造措施包括:(环境)拆除2600弄局部阻隔空间的围墙,打造幸福健身步道,重点景观节点优化提升,绿化升级、增加树种,修缮社区外围墙;(交通)梳理重要步行道,增加机动车位,修缮非机动车棚;(建筑)外立面粉刷、公共窗户更换,线路整理,漏水、渗水修补,升级商业服务建筑;(安全)优化围墙防盗措施,完善小区照明系统、监控系统,增加广场座椅靠背。上述改造项目至2017年12月仍在施工过程中。
  2017年12月15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2600弄小区内行走时,在73号单元楼门前的道路上摔倒受伤。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该院摄片后建议转院。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行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因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予抗感染、换药、补液等对症治疗。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
  事发后一周左右,原告家属与被告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未果。2018年1月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至现场核实情况。2018年1月23日,静安区彭浦镇洪泉居委会、上海彭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业委会等单位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原告申请,本院诉前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0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传健[2018]临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登喜因意外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左踝关节,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摔倒过程,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钱某某称,其与原告居住同一小区,2017年12月15日在上班途中看到原告坐在地上站不起来,由其女儿扶着,自称是被施工的长板绊倒的,证人看到73号门口花坛旁边的地上只有一根长木条,上面有黄、红色的杠子(条纹),长度约3-4米,宽度不到一尺,周围没有警示标志,证人认为该木条是用于粉刷墙壁,做围栏用。证人高梅英称,2017年12月15日,证人买菜回家路上看到原告从72-73号的弄堂拐弯出来,朝74号方向走,走了没多远就被长木条绊了一下摔倒,长木条放在73号花坛外的地上,地面有一条缝隙,长木条是为了堵在缺口上的,已经放置了一段时间了,宽度约十厘米,长度和厚度不记得,颜色没注意。证人黄某1称,2017年12月15日早晨其从73号门口向东走,看到前方原告摔倒了,身边只有一块长条形的板子,有几米长,十厘米左右宽,颜色记不住了,当时施工队在小区里粉刷墙壁、开挖整修地面,证人推测是地上浇了水泥,上面用板子遮挡一下,小区里只有事发地点有这块板子。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能真实反映原告摔倒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放置的木板绊倒,三位证人对所谓长木板的颜色、形状、厚度等细节描述不一致,对木板的用途、数量等描述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对于原告摔倒的时间、地点、缘由等方面的描述基本吻合,只是对原告身边长木板的细节描述有出入,鉴于事发至今已一年有余,证人作为旁观者对细节描述不一致属于正常的记忆偏差,更能体现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而证人对木板的来源与用途所作陈述应属个人推测,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被73号门前地上的长木板绊倒受伤,但木板的来源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2、关于事发时天气,被告提交上海市历史天气查询情况,证明2017年12月14日天气为小雨转阴,2017年12月15日天气为小雨。鉴于本市地域面积较广,天气情况多有反复,原告摔倒时地面是否湿滑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本案三位证人作证时均陈述事发当时未下雨,地面干燥,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认定事发时并未下雨。
  3、关于现场地面情况,被告提交事发区域楼房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事发地点路面平整,原告出门未必需要经过73号。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是改造后的情况,事发时小区内有阻挡物,原告出门只能经过73号,当时地面有凹陷和木板。鉴于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小区曾经过施工改造,被告提交的照片与视频形成于改造完工以后,不能准确反映2017年12月原告受伤时地面的实际状况,但楼房平面图可以作为本院对事发小区地形结构的参考。
  4、关于原告绊倒的木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为变更路灯电缆开挖路面,填充混凝土后地面留有长条状凹陷,故放置长木板用以填平。原告提交拍摄于2017年12月19日的照片,证明场中路2600弄小区其他部位的地面有长条形的裂缝,其上铺有红白斜向条纹相间的长木板。原告又提交拍摄于2018年3月8日的照片,证明73号门口路面有类似的长条形裂缝,故事发时该处铺有类似的长木板,并导致原告绊倒,事后该木板已被人搬离现场。被告辩称事发时并未在73号附近进行地面施工,事发后曾给转弯路口的路灯布线,但布线仅需凿三五厘米宽的小沟且立即回填,无需加放条纹木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照片均非事发当日拍摄,2018年3月8日事发地面有长条形坑槽痕迹并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时的地面状况,2017年12月19日离事发时间较近,但原告拍摄部位并非事发区域,如果当时事发地面有异常,原告取证时遗漏拍摄不合常理,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事发时73号门口地面并无明显异常。2017年12月19日的照片上虽显示有条纹状长木板,但无法确认具体拍摄地点是否在场中路2600弄小区内,且与证人所述只在事发地点见过此种木板相矛盾。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居住小区内行走时,被路面上放置的长木板绊倒受伤。双方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对该木板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未报警或留存现场证据,举证相对不充分,但鉴于原告高龄且受伤住院,其家属在短期内疏于取证交涉仍属人之常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判断本案事实。根据三位证人提某的证言,绊倒原告的木板长达数米,其外观样式与一般家用装修材料或家具不符,且该长木板位于居民小区的内部路面上,其来源于外部单位或居民丢弃的可能性较小。事发前后数月间,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幸福新苑小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施工区域范围包括事发的场中路XXX弄XXX号附近,改造工程涉及小区屋面、路面、围墙等多方位内容,使用建材复杂多样。结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该长木板系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已达到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无论该长木板在73号门前路面上的原因是使用时放置不当还是搬运时因故散落,被告作为小区工程承包人,均应对其管理不善所致的居民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注意到,原告长期居住场中路2600弄小区,在小区改造施工期间可能对路面造成的影响应有一定程度的认识。长木板在地面上较为醒目,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评析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1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以及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4,017元计入损失范围。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90元,但未能就此笔费用进行举证,本院对该项目不予确认。
  3、医疗费,原告主张139,455.21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就医治疗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经核算票据,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84,475.8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无关伤情的西药费,原告手术选用价格昂贵的进口器械,第二次住院未实施医学治疗手段,故要求折减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摔倒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及治疗费用系遵医嘱发生。原告系高龄老人,其有权结合自身健康状况选择更加积极的诊疗措施,对于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出院小结中所载的部分出院带药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与原告伤情无关,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结合治疗过程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确认医疗费83,000元计入损失范围。
  4、护理费,原告主张4,640元,并提交上海颖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陪客服务处盖章的三张收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4,640元,收费标准合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0元计入损失范围。
  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载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伤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计入损失范围。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庭审中,原告自述系原告家属开车送原告去医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致其不能行走就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计入损失范围。
  7、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在医院陪夜时支出费用2,320元,因原告及家属均居住上海市区,且已主张护理费项目,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项目不予确认。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1,160元计入损失范围。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为据。该项目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1,950元计入损失范围。
  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该项目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符合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计入损失范围。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范围为132,667元。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99,500.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必然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原告亦未证明被告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登喜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99,500.2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登喜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对原告王登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计2,119元,由原告王登喜负担1,01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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