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登强,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登强诉被告王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强诉称,2018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张东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954.80元(已扣除伙食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误工费32,240元(2,480元/月×13个月)、护理费16,266.67元(住院20天1,800元+2,480元/月÷30天×1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拐杖)、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的70%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王刚辩称,事故双方为行人,故被告只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需原告提供误工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不认可,应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均过高。原告事故当天医疗费中203元是被告支付,另支付了原告12,000元,合计12,2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张东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50日-180日,营养150日-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12,20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属合理。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按每日60元计算,合计12,3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3、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随时可以就业,故原告要求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每月为2,48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分别酌定为2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强医疗费28,9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32,240元、护理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计225,212.80元中的70%计157,648.96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161,648.96元(已付12,203元,尚需支付149,445.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被告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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