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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才、李秀领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登才,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李秀领,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许静,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明智,男,199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明慧,男,199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凯丽,女,199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青,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负责人:潘忠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与被告卢凯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及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产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王明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卢凯丽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慧,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飞、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江文娟,被告卢凯丽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慧,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诉称,原告王登才和李秀领系死者王东东的父母,原告许静系王东东的妻子,原告王明智和王明慧系王东东的儿子。
  2018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卢凯丽驾驶皖AP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沪南路XXX号农产品市场南二门约100米一路口人行横道处,路遇被害人王东东骑行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卢凯丽驾驶不慎,撞倒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1日5时35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卢凯丽在市场内部道路驾驶未减速慢行,未及时观察行车注意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被害人死亡。农产品公司在市场内部道路人行横道路口处设置停车位,导致行车人员视线受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涉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卢凯丽和农产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4,886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住宿费4,200元、餐饮支出费1,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卢凯丽辩称,死者在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事发地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停车位设置不合理,影响死者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作出反应的时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带来影响,因此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农产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受害人一方、驾驶员一方及农产品市场一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22.80元,并向原告给付赔偿款3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场所,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公司认为系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同被告卢凯丽的意见。
  被告农产品市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故确实发生在被告农产品市场内,但被告对市场内的停车位设置和内部交通标识并不违反法规和行业规范,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起事故和停车位的设置没有因果关系,而系双方违反市场内标识所导致,应该由事故双方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金额为84,919.90元。
  经审理查明,王东东,男,1971年9月4日生,系原告王登才、李秀领儿子,原告许静的丈夫、原告王明智和王明慧的父亲,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7月21日去世。王登才和李秀领夫妇育有两个儿子,即王东东和王云云。
  2018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卢凯丽驾驶皖AP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被告农产品市场内行驶至南二门北约100米处人行横道线处,与骑行悬挂上海XXXXXXX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新本冈田牌电驱动两轮车的王东东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东受伤,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1日过世,共计发生医疗费83,919.90元。2018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14时许,在本区沪南公路XXX号农贸市场南二门处发生一起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通知120将受伤人员王东东送往曙光医院进行抢救,并将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后王东东在曙光医院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故肇事司机卢凯丽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我浦东分局刑事拘留。现因办案需要,需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我所民警于2018年8月2日16时30分许,通过拨打XXXXXXXXXXX联系到了交警支队五大队俞维中,其告知民警交通事故案发地是农贸市场之内,对属于封闭的厂房、市场、小区等此类场所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不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2018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方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事故双方车辆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结论为“(甲乙)两车所检见的痕迹,在部位、附着物及痕迹形成机理等方面均可以相互印证,符合甲车(卢凯丽驾驶的皖A-P9E7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与乙车(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特征。”皖A-P9E7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过碰撞可以成立。
  2018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方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皖A-P9E7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其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皖A-P9E7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2018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方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有效。”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方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在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23km/h。”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方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进行鉴定,结论为“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早期(出厂时)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电动自行车的定义。”
  2019年1月7日,被告卢凯丽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就本人于2018年7月20在上农批发市场撞倒王东东、致王东东死亡一事,现就相关赔偿事宜承诺如下:本人同意今天先向王东东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之前已向医院预付的费用以凭证为准),如王东东家属就王东东死亡事故的赔偿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上述款项将在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本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如本人支付的上述款项超过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本人应承担的额赔偿金额,则超出部分金额王东东家属无须退还本人。但如本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足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本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差额部分金额将由本人继续予以赔偿。
  2019年1月15日,本院经审理,就被告卢凯丽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卢凯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相关义务人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凯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22.8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8)沪0115刑初477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承诺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被告农产品市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卢凯丽、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农产品市场内停车位的设置不妥,事故发生时停在车位的车辆阻挡了事故双方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农产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农产品公司作为案发地场所管理方,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卢凯丽及联合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农产品公司所设置的停车位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事故双方未遵守场内限速规定,对来往车辆未引起充分注意,怠于履行审慎义务而导致。被告卢凯丽辩称事发地曾多次发生事故,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卢凯丽、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农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地即被告农产品公司内设有标识,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km/h,而受害人王东东和被告卢凯丽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未遵守上述规定,在农产品市场内超速行驶,且双方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未充分注意行驶安全,致事故发生,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损失由原告方和被告卢凯丽一方按40%和60%的比例承担。
  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封闭场所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被告卢凯丽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东东驾驶的车辆实际为轻便摩托车,并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王东东驾驶的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被告卢凯丽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卢凯丽主张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1,422.80元并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认可卢凯丽曾垫付的费用并表示已经收到赔偿款300,000元,但同时提出卢凯丽曾表态不再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卢凯丽认为其并没有放弃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卢凯丽垫付的医疗费31,422.80元及已经给付的300,000元一并认定。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凯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83,919.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受害人受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东东过世时,其父亲王登才、母亲李秀领分别为68周岁和70周岁,现已查明原告王登才和李秀领每月分别可领取养老金100元和2,400元,故结合被扶养人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2,304元的标准、扶养人数(2人)及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分别对原告王登才和李秀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46,624元和67,520元。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对餐饮费,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53,235.9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31,735.90元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卢凯丽全额承担,其余1,721,735.90元由被告卢凯丽承担60%计1,033,041.54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偿,剩余533,641.54元由被告卢凯丽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621,500元;
  二、被告卢凯丽应赔偿原告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543,041.54元,现被告卢凯丽已经给付331,422.80元,尚需给付211,618.74元,由被告卢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负担9,769元,被告卢凯丽负担12,131元,被告卢凯丽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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