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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白妹、张桂华等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白妹,女,193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桂华,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封连萍,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封佳萍,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白妹、张桂华、封连萍、封佳萍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连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彪、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白妹、张桂华、封连萍、封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7,340.93元(包括医疗费1,422.9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20救护费686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35,282元(包括医疗费1,422.9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救护费686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19,398元、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1,450,938.93元,30%为435,2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鉴定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为患者封海忠的母亲、妻子和两位女儿。封海忠父亲封锦明于1997年8月18日报死亡。患者封海忠2018年8月6日因食管癌术后,左下肢肿痛不适,行走时加重等原因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检查后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食管癌术后。根据被告出具的《死亡小结》记载,入院后,被告对患者进行了抗凝消肿等治疗。入院后的第四天即2018年8月9日上午,患者呕血,意识丧失,陷入昏迷,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等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同日上午9点37分,患者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违规用药、未尽告知义务及未严密观察患者的病情发展,极度不负责任等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四原告作为患者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患者封海忠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华系患者封海忠妻子,二人共生育二女,分别为原告封连萍、封佳萍。封海忠母亲为原告王白妹,封海忠父亲为封锦明,于1997年8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8年7月15日,患者封海忠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食管癌分期扫描(增强):食管胸中段Ca(癌),浸润全层;右锁骨上窝肿大淋巴结,两侧气管食管沟稍大淋巴结,两侧下颈部、两侧气管旁、隆突下、中段食管旁(病变段)、贲门右旁、上腹部腹膜后多发小淋巴结,拟T3N2-3Mx;两肺上叶轻度肺气肿伴肺大疱,左肺下叶肺气囊:主动脉弓及冠状动脉壁硬化;肝右叶囊肿;前纵隔内囊性灶。7月20日在该院行两切口食管癌根治术,放置胃肠减压管及空肠营养管,纵隔置负吸球引流一根,第7肋间置胸引管一根,封闭缝合胸腹部切口。7月29日出院诊断:食管胸中段恶性肿瘤(鳞癌,pT3N1M0,ⅢB期)。
  2018年8月5日,患者封海忠至上海市松江中心医院行B超检查提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程闭塞),左侧小隐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CTA(CT血管造影)未见明显异常;附见食管术后纵隔引流中,胸腔胃改变,前纵隔软组织影拟良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部分膨胀不全。
  2018年8月6日16:00,患者封海忠因左下肢肿胀不适一天入住被告处。查体:左下肢肿胀明显,皮肤张力高,隐股点无压痛,Homans征(+),未见皮下淤血,左足背动脉搏动(+)。右侧引流管引出暗褐色液体,伴有恶臭。8月7日血纤维蛋白降解产物>80mg/L(参考值0-5mg/L),D二聚体39.99mg/L(参考值0-0.55mg/L),纤维蛋白原5.13g/L(参考值2-4g/L);凝血酶原时间14.60秒(参考值11-15秒),凝血酶时间15.4秒(参考值14-21秒),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40.6秒(参考值28-42秒)。血常规:白细胞总数9.9×109(参考值3.5-9.5×109),血红蛋白104g/L(参考值130-175g/L),血小板263×109/L(参考值125-350×109/L)。C-反应蛋白118.5mg/L(参考值0-10mg/L)。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食管癌术后。给予II级护理,留置胃管,嘱患肢抬高,予依诺肝素钠注射液60mg每12小时皮下注射一次,丹红注射液、七叶皂甙钠静脉滴注。8月7日开具纤溶酶100u每日一次静滴、头孢替安2克每二次静滴。患者体温37.0度-37.9度,引流管引流液5-20ml。8月9日8:35患者突发呕鲜血1,000ml,引流管引出大量鲜血,患者意识丧失。即刻给予心电监护,血压测不出,氧饱和度70%,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予以建立静脉通道,清理呼吸道、紧急气管插管,给予胸外按压抢救,静脉反复推注肾上腺素,多巴胺维持血压,经心肺复苏、输血等抢救,9:37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上消化道出血、出血性休克、食管癌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封海忠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抗凝治疗告知不完善,用药后监测不足,但与患者封海忠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四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由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3日,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封海忠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说明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患者在外院行食管癌根治术,7月29日带空肠营养管、纵膈引流管出院。8月5日患者左下肢肿胀,在外院行超声等检查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月6日收治入医方,给予抗凝等处理。8月9日患者突发呕鲜血1,000ml、引流管引出大量鲜血,抢救后死亡。死亡诊断:上消化道出血、出血性休克、食管癌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1、用药情况:患者食道癌术后,8月5日左下肢肿胀,在外院行超声提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程闭塞),左侧小隐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CTA未见明显异常。医方入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食管癌术后”成立。下肢深静脉血栓有血栓脱落引发肺栓塞乃至死亡的风险,故应用低分子肝素抗凝有适应证。患者8月6日起应用依诺肝素钠注射液60mg每12小时皮下注射一次,丹红注射液、七叶皂甙钠静滴。8月7日开具纤溶酶100u每日一次静滴。8月7日查出凝血系列示凝血酶原时间14.60秒(参考值11-15秒),凝血酶时间15.40秒(参考值14-21秒),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40.60秒(参考值28-42秒)。血纤维蛋白降解产物>80mg/L(参考值0-5mg/L),D二聚体39.99mg/L(参考值0-0.55mg/L),纤维蛋白原5.13g/L(参考值2-4g/L)。凝血酶原时间、凝血酶时间均在正常范围,无应用抗凝药物禁忌症。低分子肝素为相对安全的抗凝药物,本例病人应用该药无需特殊签字告知,短期内无需每日复查出凝血功能检查,故医方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2、死亡原因:本例患者病程中无皮肤粘膜淤点、瘀斑,无血尿、牙龈出血等表现,不支持抗凝药物引发的出血,8月9日上午之前引流管内未见鲜血流出。根据病史、临床病程,8月9日上午患者突发呕鲜血1,000ml、引流管引出大量鲜血后死亡,推测与食管癌手术并发症有关,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泖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死亡小结、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摄片、鉴定费发票、沪浦医损鉴[2018]02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9]13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医疗侵权中,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对于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之判断,尚有赖于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封海忠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白妹、张桂华、封连萍、封佳萍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4.23元,减半收取计3,967.12元,鉴定费7,000元,均由原告王白妹、张桂华、封连萍、封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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