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聂云水,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泉,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746元,并赔偿原告107,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6瓶“金某某酒礼品酒中秋节送礼酒礼盒装喜宴酒500ml瓶装低度甜酒露酒”,共计价款1,19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24瓶“金某某酒礼品酒中秋节送礼酒礼盒装喜宴酒500ml瓶装低度甜酒露酒”,共计价款4,776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24瓶“金某某酒礼品酒中秋节送礼酒礼盒装喜宴酒500ml瓶装低度甜酒露酒”,共计价款4,776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配料表中含有金某某,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包装将“金某某”三个字放大好几倍,即食品标签特别强调了金某某,却未对金某某的添加量或含量作出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包装的强制规定。同时,金某某未被列入既是食材又是中药材的食药通用目录,属于中国药典中记载的中药原材料,故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产品包装上的“金某某”是该公司的商标,非配料中添加的成分,不会标注含量。2、涉案产品添加的是金某某棕不是金某某,是国家允许使用的添加剂。3、原告七天内三次购买涉案产品,非普通消费者,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猫”购物平台上开设会员名为“金某某旗舰店”的网店。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6瓶“金某某酒礼品酒中秋节送礼酒礼盒装喜宴酒500ml瓶装低度甜酒露酒”,共计价款1,194元(含运费6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24瓶“金某某酒礼品酒中秋节送礼酒礼盒装喜宴酒500ml瓶装低度甜酒露酒”,共计价款4,776元(含运费2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24瓶“金某某酒礼品酒中秋节送礼酒礼盒装喜宴酒500ml瓶装低度甜酒露酒”,共计价款4,776元(含运费24元)。
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右上方为被告的注册商标,该图文商标主要由下部艺术字体的“金某某”三字环绕中间图案构成。商标下方为数倍于商标字体大小的“金某某”三字,右下角为“酒”字的图章造型文字,外围为一长方形框,其中右边框中央有一小长方形框,内有金某某三字的斜向90度大写拼音。涉案产品包装背面左侧配料表标示内容为蒸馏酒、水、黄精、枸杞子、金某某提取物(金某某棕)、木糖醇,右侧上方为被告“金某某”字样的图文商标,右侧正中为一个二维码。涉案产品瓶身正面中央为被告“金某某”字样的图文商标,下方标示“金某某露酒”,瓶身背面标示内容基本同包装反面。扫描涉案产品包装及瓶身背面的二维码,出现“金某某果实入药,有利尿、补肾作用,还有止咳平喘,抗痉挛,降血脂等作用。所以泡酒的功效主要也是这些方面,但是不能喝太多,毕竟是药也是酒”。
另涉案产品网页“详情”中“精选原料”一项依次标示“泉水酿酒、金某某提取物(金某某棕)、黄精、枸杞子”,并未包含木糖醇,其中“金某某提取物(金某某棕)”下方标注“《本草新篇》:‘金某某世人竟采以’《本草经疏》:‘十剂云,涩可去脱,脾虚滑泄不禁’”。
再查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均为食品标签。根据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金某某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根据2015版《中国药典》,金某某英文名FRUCTUSROSAELAEVIGATAE,本品为蔷薇科植物金某某(RosalaevigataMichx)的干燥成熟果实。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1、表E.1,金某某棕(RosalaevigataMichxBrown)功能着色剂,可用于食品分类号为15.02的配制酒。
又查明,原告近期在本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中涉酒类即不止一起。
上述事实,有订单信息、订单快照、物流信息、快递面单照片、产品照片及实物、淘宝卖家注册信息、产品网页、商标证明材料、相关国标及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条,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均为食品标签。虽然涉案产品配料中标示的是金某某提取物(金某某棕)而非金某某,被告亦抗辩系作为添加剂使用,但涉案产品包装上注册商标下方以数倍于商标字体大小的字体突出标示金某某,按常理产品会在显著位置突出宣传成分而非添加剂;涉案产品网页原材料宣传中标示了产品配料中除木糖醇、蒸馏酒外的其他所有物质,包括金某某提取物(金某某棕),并阐述了金某某的药效,却未标示同样作为添加剂的木糖醇;扫描涉案产品包装及瓶身上的二维码,显示的是金某某泡酒的药效及适量饮用提示;又根据2015版《中国药典》及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金某某与金某某棕本质系同一物质的不同表现形式,故涉案产品配料中的金某某提取物(金某某棕)兼成分及添加剂功能,产品包装上突出标示的“金某某”系强调产品成分。综上,被告关于产品包装上突出标示的“金某某”是该公司商标,不能标注含量及涉案产品添加的是金某某棕而不是金某某,金某某棕是国家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的抗辩不予支持。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被告未标示配料成分“金某某”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涉案产品配料含有金某某,根据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金某某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且被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的保健品批号,故涉案产品添加了仅可用于保健品而不可用于食品的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再次,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获得退款时应将其所购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原告所付运费54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生产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虽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原告近期在本院有多起同类民事诉讼,作为一个对食品安全有高度关注度的购买者,其短期内多次反复购买涉案商品,故仅对其首单十倍赔偿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0,692元、运费54元;原告王某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之情形,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九江市金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11,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负担605.50元,被告负担72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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