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益平与祖昆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昆波,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益平因与被上诉人祖昆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益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的陈述,上诉人原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被上诉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四、“退款申请”系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上消费者申请维权的方式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退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接受退款即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涉案纠纷已获解决,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五、上诉人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应该看购买的商品性质,上诉人购买的生活资料,因此应该认定为消费者;六、通过裁判文书网查看到的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判决书,其中对于消费者的认定以及相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都有充足的说理,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祖昆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提出的案例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与本案的情况也不一致,没有参考性;2、本案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王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祖昆波退还王益平货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祖昆波赔偿王益平160,000元。王益平于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祖昆波在“淘宝”网上开设会员名为“隐藏寺祖昆明”的淘宝店。2018年10月9日,王益平在祖昆波上述淘宝店购买1瓶“老版余市yoichi20年日本单一麦芽威士忌北海道仅存炭火直馏停产”,支付价款16,000元(含快递费15元),网页显示所在地为北京,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为北京。涉案商品实物正面正中大字标注余市,正面下方标注余市蒸馏所20年贮藏Distilled&MaturedinYoichiDistilleryTheNikkaWhiskyDistillingCo.Ltd。涉案商品实物背面正中为北海道余市地图,下方标注制造商:THENIKKAWHISKYDISTILLINGCO.LTD地址……Tokyo……。另查明,祖昆波在淘宝店铺宝贝详情中描述涉案商品系2005-2010年旧版本,台版行货,但无王益平确认。双方聊天记录中,祖昆波告知王益平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从台湾拿货。另一审庭审中,祖昆波陈述涉案商品系从台湾同学处购得,是个人行为,故无相关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再查明,王益平近期在一审法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王益平通过淘宝网申请退款,祖昆波同意王益平申请,向王益平退款16,000元(含快递费15元)。上述事实,有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包裹照片、交易快照、商品照片及实物、淘宝卖家注册信息、店铺网页、聊天记录、退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益平提供的订单信息等可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祖昆波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祖昆波虽告知王益平涉案商品从台湾拿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涉案商品交易快照显示的所在地和物流信息显示的发货地均为北京,且双方均未主张代购,亦无证据证明构成代购,故本案系境内出售进口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祖昆波未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王益平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申请退款,祖昆波对此表示同意,王益平接受祖昆波退款,可视作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案涉纠纷已获解决。王益平要求祖昆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王益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益平通过淘宝平台发起退款申请,祖昆波同意退款,系双方对已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自愿协商并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涉案纠纷已获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祖昆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  卫

书记员:刘  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