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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平与邱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斌,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益平因与被上诉人邱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益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所确认的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规则,邱斌应对涉案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具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使用,仍然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十倍赔偿。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王益平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邱斌的行为理应予以处罚。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款退货不代表协商解除合同,而是维权的开始。在确认涉案商品违法的情况下,王益平已选择向法院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邱斌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退货退款,有关涉案商品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二、邱斌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与王益平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购合同关系,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三、王益平并非消费者,而是打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况且其也未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或本人因此受到损害,故无权要求十倍赔偿。
  王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邱斌全额退还购物款人民币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邱斌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71,000元。一审庭审中,王益平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9月28日,王益平在邱斌经营的淘宝账户为“邱新江1214”的店铺内购买了共计6份“Hamer汗马精力糖悍马糖汉马糖马来西亚正品男性男士成人参能量糖”,合计支付货款7,100元。涉案产品直接由邱斌的供应商黄镇从南京发货给王益平,物流信息显示上述产品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签收。从邱斌的网页宣传可见,涉案产品系马来西亚原装进口。从产品外包装看,无任何中文标签。2018年10月10日,邱斌将涉案产品的全部货款退还给王益平。本案审理中,王益平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邱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益平提供的订单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王益平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申请退款,邱斌对此表示同意,王益平接受邱斌退款,可视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涉案纠纷已获解决。王益平要求邱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益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王益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王益平要求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适用对象都是消费者。而本案中的王益平有多宗类似网购经历,在较短时间内多次重复、大量购买与涉案商品雷同的商品,均未开封即主张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牟利意图明显。法律允许消费者在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消费者、经营者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通过诉讼谋取高额赔偿金的行为既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王益平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其次,在本案中,王益平与邱斌已就涉案商品协商一致并实际完成了退货退款。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有关涉案商品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王益平就已处理完毕的纠纷再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最后,规范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实不要求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赔偿前提,但仍然明确规定赔偿以损害为前提,这种损害至少应为客观存在的金钱损害。而本案中,王益平因涉案商品受到的金钱损失随着退货退款的完成已实际得到填补,其亦未向法院说明还存在其他损害,故其十倍赔偿诉请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王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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