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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CK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周祝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C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13.9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可6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CK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周祝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13.9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8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第10、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第9胸椎椎体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现第9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羽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
  还查明,沪C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一致为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913.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5,913.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313.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0,8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即1,38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7,293.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7,293.9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2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元,被告张某负担26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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