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益淑,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公路22号。
负责人安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宇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益淑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被告中石油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封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3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7年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2585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王益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了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有异议,现在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公司加油员,从上班以来在被告所属的58加油站或39加油站工作。在公司工作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是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上一天休息一天,也不分节假日。由于这么多年劳累的工作方式使原告精神抑郁,而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资料都由被告单方保管(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记录)。原告这种上一天休一天的工作方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却从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原告支付加班费。按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2009年至2017年10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258525元。被告的这种工作时间安排,根本没有征得原告和职工的同意,而且也没有依法审批,作为被告有义务对其工作时间安排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工作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安排工作时间,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原劳动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曾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10月8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中石油沧州分公司辩称,一、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王益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在仲裁前存续的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1月1日成立,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原告记录考勤计发工资。原告最后的考勤状态为病假,病假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正如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自述的一样,原告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所谓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33元。三、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被告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也对此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也依法依约执行了国家关于工时制的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无需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对于公司安排的极个别节假日的加班,已按国家规定和考勤记录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行为。从考勤记录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休假审批表等证据判断,原告在近两年内也无加班的可能,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以来,连续休病假和产假12个月,也就是说在两年的工作时间里有一年的时间在休假和住院,这还不算上班期间的正常公休,这连起码的工作日都无从保证,原告不存在加班,也不应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09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单位为原告开具工资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原告每个月具体发放的工资数额,2017年5月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计算的加班费数额只包括明细表中的岗位工资和上岗津贴两项。2、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为原告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数额。3、原告与58加油站负责人闫琦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方式是连续工作24小时,上一天休息一天,原告多次要求按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调整工作岗位,没有得到允许。4、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刘国奇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调整上班时间,没有得到允许。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的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8日。6、证人祁某的证言,证人祁某陈述曾经在被告单位上班,工作时间是每天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7、当庭提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包括原告上班时间的监控视频,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的部分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3和4有异议,两份录音均是原告偷录,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与闫琦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请假的事实,并未对工作时间进行确认,闫琦和刘国奇二人未得到被告单位的授权,发表的言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祁某利的证言,一是证人无法证实曾在被告单位上班,二是证人即使是在被告单位上班,其所工作的加油站和原告工作的加油站不是同一加油站,两站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站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两站并不一致,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该视频系原告当庭提交,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特性,即使视频内容真实,原告取得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也并非原告上班时间的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3月11日实施的劳部发[1995]128号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6年1月23日实施的劳部发[1996]26号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201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号为[2012]3664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3-2015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号为[2013]0447号、[2014]0550号、[2015]029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经行政机关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在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3、原告诊断证明书三份、员工休假审批表五份,证明原告休假时间及事由。4、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及休假情况。5、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加班费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到2017年10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单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须听取职工意见,必须得到职工的签字认可以及在单位公示,这些程序被告均未履行,被告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没有依据。对证据2劳动合同大部分内容认可,对第四条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明确说明安排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定时工作制”项下的对勾是没有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因为怀孕而休假。对证据4有异议,该考勤表没有经过原告审核及签字,考勤记录应以原告的请假条为准。对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一致的部分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以原告提交的为准。
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加油员工作,2017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颁布的1995年、1996年的批复和201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号为[2012]3664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单位“加油员”工作岗位已经被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0447号、[2014]0550号、[2015]029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虽对上述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该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原劳动部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准予许可,且被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分公司,该规定适用于被告。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安排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不定时工作制”下方打有“√”,原告虽不认可,但承认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单位加油员岗位的工作方式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闫琦、刘国奇的通话录音、证祁某利的证言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班的视频资料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关于通话录音,两份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录音的内容涉及公司的用工制度,被录音者未经公司授权,其言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祁某利的证言,证祁某利与原告分属被告单位两个加油站,工作安排和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班的视频资料,不是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情况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支付问题的通知》冀劳[1995]14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单位“加油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班情形,原告不能以此主张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被告依据考勤表按时发放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上班与休假时间在考勤中均有记录,与原告认可的诊断证明和休假审批表相一致,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益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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