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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萍与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益萍,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SEOJUNGYEON(徐廷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益萍与被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世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萍、被告世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工资及饭贴合计人民币1,776元(按照月工资7,468元+每天12元饭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薪1,672元(按照月工资7,468元+每天饭贴12元+业务提成16,289元即9,094元/月的标准主张);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业务提成奖金16,28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83元(按照9,094元/月的标准计算×1.5×2);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金1,2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退工损失;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773元(按照7,468元/月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在绍兴柯桥办的面料部担任面料业务理单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税后6,000元(税前7,468元)+饭贴12元/天+年终业务提成奖金。其中基本工资每月25日分两笔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上(公司黄会计汇款3,247元+老板娘文善荣汇款2,753元),饭贴12元/天由绍兴办沈琪统一支付宝转账,年终业务提成奖金于每年年底由老板徐廷渊按员工该年度总订单额计算后统一发邮件通知结果,并于年底或年后发放。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规定原告月工资3,500元,每月25日发放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在合同中按实际约定的劳动报酬填写,但都被被告以均是统一格式合同不能更改为由而拒绝。2018年3月2日下午,被告通过邮件和微信方式明确通知原告当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用到公司上班,并承诺给予原告3个月工资的违法赔偿金及其他未支付费用,并办理退工手续。但之后被告却反悔不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只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并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甚至拖欠原告剩余工资不予支付等。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于2018年4月24日正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世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和诉请2,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了原告2,861.75元。原告的工资标准是税前3,500元/月,另每个工作日有12元的饭贴,故税后实际发放金额为3,247元。关于原告诉请3,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年终业务提成奖金,被告也没有承诺要支付原告业绩提成奖。关于原告诉请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因被告单方解除而结束,而是因为2018年春节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而结束。2018年2月26日春节之后原告又来上了几天班,并最后工作到3月2日。该日原告再次口头和被告说后面不再来上班了,故被告并未解除原告,也不是违法解除。关于原告诉请5,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浙江绍兴,被告在上海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且已于2018年3月3日以后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及社保转移手续,具体时间需进一步核实。由于当时离职时,原告曾口头要求被告暂时不要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但相关依据现无法提供。故被告并不存在延迟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且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关于原告诉请6,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期间已将原告劳动合同拿到浙江绍兴给原告签字,但原告直至2017年3月16日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存在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况。且原告在2018年5月提起仲裁,其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益萍于2016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世奎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绍兴市。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业务员,薪资待遇为3,500元/月,原告试用期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月工资3,24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文善荣(MOONSUNYOUNG)亦在相同日期向原告转账支付2,753元。另外,被告每月还按出勤天数支付原告12元/天的饭贴。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以及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工资1,776元;2、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72元;3、支付2017年度业务提成奖金16,28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83元;5、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773元;6、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退工损失。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的工资1,589.86元(含饭贴)以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89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2018年7月5日,被告按上述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2,861.75元。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1.2018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原告共出勤工作5天,被告未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2.原告2017年度尚余2天法定年休假未休;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为654.90元;4.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代缴过个人所得税。
  此外,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文善荣(MOONSUNYOUNG)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箱发送的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工作群的QQ聊天记录,证明文善荣(MOONSUNYOUNG)负责被告公司相关财务方面的工作;二、被告法定代表人Jayseo(徐廷渊)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以及文善荣(MOONSUNYOUNG)的主题为“2017INCENTIVE奖金!TAMMY”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2017年度实际可得业务奖金数额为10,289元,另被告法定代表人还扣除了原告两项各3,000元的奖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业务奖金数额为16,289元;三、被告绍兴办公室负责人刘星梅于2018年3月2日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箱发给原告并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文善荣(MOONSUNYOUNG)等的主题为“祝你更好的发展,万事如意”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日无理由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该电子邮件原告手机中还能看到该电子邮件的发送目录,但因原告已离职,无法登陆该邮箱,为此庭审中原告当庭向被告演示了其手机中留存的该电子邮件发送目录;四、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Jayseo(徐廷渊)通过其公司内部电子邮箱与原告个人电子邮箱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绍兴办负责人刘星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曾要求与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中,被告确认要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给予原告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以及2017年度的业务奖金10,289元等,但原告对该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提出要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故原告未签署该协议;同时,原告在3月9日的电子邮件中就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庭审中,原告向被告当庭演示了上述电子邮件的登陆过程并查看了上述电子邮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邮箱是被告公司的办公邮箱,并确认邮件中所反映的确实是原告及文善荣(MOONSUNYOUNG)使用的工作邮箱地址,但被告没有发送过这些邮件,不过无法提供相关依据;文善荣(MOONSUNYOUNG)是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同管理被告公司,其中文善荣(MOONSUNYOUNG)管理被告公司的财务和行政,其是定期向原告银行卡转账2,753元,但该钱款不是工资,有的是报销款,有的是其他一些费用,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Jayseo(徐廷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他没有发送过该电子邮件;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确认发件人名称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刘星梅,但她表示没有发送过该邮件;同时,被告对原告当庭演示的手机查看邮箱发送目录的过程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四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发件人地址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同时对原告当庭演示的登录该电子邮件的过程无异议,也确认该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面打印件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中的电子邮件,被告均确认形式上系其公司内部电子邮箱系统的邮件,且确认了原告所主张的相应发件人和收件人地址,由于原告已离职,在客观上确实无法再提供相应电子邮件的原始记录,而被告作为其公司内部办公邮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具备提供公司内部办公电子邮件内容的便利或条件,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电子邮件来反证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的非真实性,故其仅以不认可原告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内容。此外,由于原告当庭演示了其上述证据四中的电子邮件,被告对该演示过程及邮箱内容与原告所提供打印件的一致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亦予以确认。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QQ聊天记录或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亦仅提供了打印内容,且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聊天记录的对象和内容的确定性和原始性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基于本院所采纳的原告上述电子邮件证据,本院依法再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被告公司内部电子邮箱向原告及文善荣(MOONSUNYOUNG)发送了主题为“2017INCENTIVE奖金!TAMMY”的电子邮件,表明:2017年原告做过负责面料!让(然)后原告可以拿到奖金rmb10,289;原告很懂服装,但面料不太懂,结果是有些面料空运和手感重新处理,再服装空运;因为这些公司损失太大了;原告在绍兴负责面料不太懂,其感觉不太合适,所以2018年其建议原告到上海来负责服装订单,还是原告找别的工作吧……
  2.2018年3月2日,被告处刘星梅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原告)从2016年11月16日进公司,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感谢你这段时间对公司的付出和辛劳。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无法再继续并肩工作,公司决定,从今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后续赔偿公司会给予解决。……”该邮件落款处注明“徐社长/刘星梅”。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原告不合适在被告公司绍兴办事处从事面料业务这一工作,现被告决定给予另外安排相应的上海总公司的服装业务方面的职位,并已于2月15日和26日进行了口头及邮箱告知,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接受,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给予原告三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0,500元整)作为补偿金;2.支付工资到3月2日为止,社保、公积金缴纳到2月28日为止;3.发放上一年奖金(人民币10,289元);4、承诺以上补偿金在3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予以发放等。后原告对上述协议书中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未签署上述协议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或依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因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上述期间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虽然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除每月定期向原告转账支付3,247元工资外,被告负责管理财务的管理人员文善荣(MOONSUNYOUNG)每月亦定期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2,753元,被告虽辩称该笔钱款非工资,而是报销款或其他费用,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后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654.90元,且被告未为原告代扣过个人所得税。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原告的月税前工资标准为6,654.90元。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作日还有12元/天的饭贴福利。据此,被告应按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及饭贴共计1,589.86元。鉴于被告在仲裁后已按该标准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及饭贴,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按照7,468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理,按原告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尚余的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1,271.89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支付该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业务提成奖金,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中可以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确曾于2018年2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原告可享有2017年的奖金10,289元,且被告在此后向原告出具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原告可享有上述奖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的奖金10,289元。原告称其对被告扣除其6,000元的奖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其每年的奖金数额有约定;且从上述电子邮件中也可看出,该奖金本身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情况来确定发放的报酬,故被告对此有相应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在原告并无依据证明其可获得该6,000元奖金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业务提成奖金16,289元的请求,本院难以如数支持。此外,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予表明本案系被告于2018年3月2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且解除并无合法事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系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17年奖金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确定为23,319.9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本院难以如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退工损失。被告于2018年3月2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3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及退工备案手续,为此被告应按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3月18日至3月21日的延迟退工损失22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8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退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如数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系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称系因原告原因才拖延至此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并确认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一年。据此,按原告自称的其于2018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主张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为此,被告辩称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萍2017年业务提成奖金10,289元;
  二、被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19.90元;
  三、被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萍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221.30元;
  四、驳回原告王益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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