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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盛军与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盛军,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告:陈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陈荣,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第三人:颜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盛军与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第三人颜强、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金融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陈强、陈荣、第三人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对原广州科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科文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对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原科文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所属网络平台的出借人借款共计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次借款由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科文公司未还本付息。第三人颜强于2018年3月15日以1,1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第三人颜强取得债权后于2018年4月30日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主债务人原科文公司及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强盛公司、陈强、被告陈荣、第三人颜强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5年6月,该公司与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签宝合作协议》,通过技术对接将“班汇通”系统与e签宝软件系统进行信息交互,实现“班汇通”用户身份认证、在线签章及电子文书的传输等。2016年9月,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签订《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开展业务合作,由江西银行为鲁班金融公司提供资金存管业务,提供客户申请和使用银行的电子账户及其各项支付结算和理财服务,为鲁班金融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提供数据传输接口、相关文档等资金存管业务(包括支持客户开户/绑卡操作,支持客户更换绑卡,支持充值、收/扣款、冻结、提现操作)。
  2017年3月,原科文公司在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上注册,并作为借款人点击“我要借款”按钮,发起了总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款要约项目。金雪莲等27名个人亦为“班汇通”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作为出借人,点击了“我要出借”按钮,同意向原科文公司出借钱款共计1,100,000元。借贷交易达成后,系统生成了编号为21579的电子《借款协议》,并通过e签宝对《借款协议》的签约方的电子签名进行了第三方认证。
  该《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原科文公司、出借人为金雪莲等27名个人,居间人为鲁班金融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365日,借期内利率为9.2%,展期利率为年11.2%,逾期利率按照24%计算;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以出借资金从出借人存管账户实际划付至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存管账户之日为准。借款到期日=借款开始日+借款期限。借款人选择展期还款,但居间人对借款人选择展期还款行使了否决权的,借款到期日不延后;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并支付剩余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还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展期利息)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放款后每30天还息;借款人可在借款到期日前10个工作日向居间人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居间人未对借款人选择展期还款行使否决权的,视为出借人同意借款展期。借款人在允许的展期内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付息还本;当发生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借款人仍应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相应利息和/或借款本金。出借人授权居间人通过法律不禁止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欠款催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借款人逾期还本时,出借人自动通过平台发出不可撤销转让债权的邀约,转让金额为出借本金和已发生且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约定还本日),任何人(包括居间人,但居间人不承诺会受让该债权转让邀约,出借人不得将其理解成居间人的担保或变相担保)按该转让金额支付给出借人的,即与出借人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将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权利、索赔权等)均按转让的本金比例一并转让;5、本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因提供的通讯方式或送达地址不准确、未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各类需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当事人不因此而主张送达无效。协议各方有权更改其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但应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以本协议列明的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为准,其中借款人更改送达地址的,应以EMS向居间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居间人平台的个人账户中修改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等。
  2017年3月14日,江西银行将1,100,000元资金划付至原科文公司的存管账户,原科文公司于当日提现至其绑定的银行卡。之后,原科文公司按月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期内的全部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科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提出展期要求。
  2016年12月1日,被告强盛公司、陈荣、陈强均向出借人及鲁班金融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强盛公司并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同意本公司为本公司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的借款企业向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班汇通平台出借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担保金额为3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函》明确:1、担保的债权(借款人名单)以强盛公司或陈强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被推荐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每次借款时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居间协议》为主合同。2、主债权的发生期为保函出具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3、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主债权(借款本金余额和未支付的居间费)和附随债权,保证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00元。在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内,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借款人名单内,且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附随债权,包括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产生的附随债权当然纳入保证范围(附随债权不受最高额的限制,直接纳入保证范围)。其中,附随债权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展期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指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5、本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因提供的通讯方式或送达地址不准确、未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各类需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当事人不因此而主张送达无效。协议各方有权更改其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但应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以本协议列明的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为准,其中保证人和联系人更改送达地址的,应以EMS向居间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居间人平台的个人账户中修改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荣、被告陈强均在《最高额保证函》上明确了送达地址及联系人。
  2017年5月11日,被告陈强向出借人、鲁班金融公司出具《见证人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详见附件)拟向贵司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不定期地持续借款,并在见证人陈强的面前亲自签订了《电子签名确认书》,借款人是企业的,其受托人已在见证人的面前亲自办理了江西银行申请开立资金存管账户和e签宝电子签名的相关手续,见证人对其真实性负责。”附件中“借款人名单”中包括原科文公司。
  2017年5月11日、同年5月10日,被告强盛公司、陈强、陈荣又分别出具《保证人承诺函》,内容为:“本承诺函附件中的借款人曾通过鲁班金融公司所属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不可撤销地承诺按照相应《最高额保证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尽事宜,按照相应《借款协议》执行;知晓在相应《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出借人有权将债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包括居间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只要借款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受让人即依法取代《借款协议》中的原出借人,具有债权人身份。”该《保证人承诺函》附件“借款人名单”中包括原科文公司。本承诺函附件中记载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20,580,000元。
  原科文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通过在“班汇通”平台上点击“申请转让”的方式出让债权。2018年3月,第三人颜强在“班汇通”平台上点击“认购”,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包括本金、已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将产生的待收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索赔权、管辖、送达等)。同日,第三人颜强向金雪莲等27人支付了款项1,100,000元。
  2018年4月30日,第三人颜强与原告王盛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颜强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王盛军。原告王盛军嗣后向第三人颜强支付了债权受让款。
  嗣后,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以约定的短信(彩信)通知方式,向原科文公司以及两被告的指定联系人陈建君、黄小敏告知了两次债权转让的情况。
  为本案所涉债权追偿,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与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为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收费为基础办案费40,000元及风险代理费,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并为本案向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基础办案费用40,000元。
  另查,2018年7月,原科文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原科文公司通过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网站向该网站实名注册用户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科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强盛公司、陈强、陈荣向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原科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颜强通过合法方式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又再行转让债权于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向债务人原科文公司及保证人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盛军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强盛公司、陈荣、陈强承诺的最高额保证范围。第三人鲁班金融公司基于与原告的委托垫付关系,为本案诉讼以其名义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承担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额担保函》属于三被告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陈荣、陈强对原科文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强盛公司、陈强、陈荣及第三人颜强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因债务人科文公司已经注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强、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广州科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盛军的款项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广州科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盛军的逾期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强、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广州科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盛军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30元,由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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