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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盛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丁少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盛寿,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少昆,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盛寿与被告丁少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丁少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少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6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少昆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丁少昆驾驶豫NAXXXX小客车行驶至松江区仓丰路、仓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丁少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豫NA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丁少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豫NA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6时08分许,在松江区仓丰路进仓华路西约260米处,被告丁少昆驾驶豫NAXXXX轻型货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丁少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037.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元)、护理费520元(4天)。
  2019年4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7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盛寿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小片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王盛寿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豫NAXXXX轻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为挖掘机操作工。事发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丁少昆支付了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操作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NAXXXX轻型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丁少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NAXXXX轻型货车事发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该损失由被告丁少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和影像资料,结合了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从鉴定机构接受的方式和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丁少昆和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7,037.2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520元(4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86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96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30,375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主张14,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89,707.2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由被告丁少昆赔偿69,40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盛寿120,3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偿付110,300元);
  二、被告丁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盛寿69,407.20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偿付64,407.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王盛寿负担87元(已付),被告丁少昆负担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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