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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雨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丰荣,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女,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波、梅雨亭和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桦川县星火××乡××村砖木结构仓库(建筑面积1273.22平方米)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王立本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王立本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在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王立本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债务人王立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王立本所有的坐落于桦川县星火朝鲜族乡一处仓库和两处猪舍进行评估、拍卖,因为无人竞买拍卖房屋,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签发了(2007)鹤南法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两处房产以评估价1738815元给付原告王某某抵顶案件执行款。当原告王某某接收王立本位于桦川县星火××乡××村砖木结构仓库(建筑面积1273.22平方米)时,发现该仓库被被告占有使用,现因双方对该仓库使用权问题协商
不成,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仓库使用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王某某对债务人王立本所有的涉案仓库享有抵押权的期限为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仓库的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而被告与王立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所以,被告与王立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签发裁定书将涉案仓库所有权裁定给原告王某某抵顶执行款,但依据法律关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仓库使用权和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涉案仓库所有权原系王立本所有。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王立本将涉案仓库于2005年11月2日抵押给原告王某某,抵押期限至2006年6月1日。
证据三、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送达裁定相关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涉案仓库于2007年6月18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
证据四、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王立本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仓库的价值。
证据六、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仓库经法院执行于2009年4月12日裁定给原告王某某抵顶执行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该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该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六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及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请求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与王立本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租赁王立本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星火××乡××村工业园区内部分厂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仓库(4500平方米,含涉案仓库)、场地(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3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给付王立本租金700000元。另外,在黑龙江省内各级法院执行王立本所有涉租赁房屋时,被告向法院申请保护其未到租赁期限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虽然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可合同履行起始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所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日和2006年1月27日,债务人王立本分别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债务人王立本于2005年11月2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桦川县星火××乡××村一栋砖木结构仓库(系涉案仓库,建筑面积1273.22平方米)和另外两栋猪舍抵押给原告王某某,设定抵押权期限为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06年4月26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债务人王立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至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王立本在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仓库和猪舍予以查封,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签发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立本所有的涉案仓库和另外两栋猪舍的房籍。原告与王立本民间借贷案件经法院调解,达成了王立本于2007年9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调解协议,因为债务人王立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某向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仓库和猪舍依法进行评估,于2009年4月12日签发执行裁定书,将涉案仓库和两栋猪舍按评估价1170000元交付原告王某某抵顶执行款,原告王某某至本案诉讼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2007年3月23日,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与王立本经协商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
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租赁王立本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星火××乡××村工业园区内部分厂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仓库(4500平方米,含涉案仓库)、场地(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3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给付王立本租金700000元。当原告持执行裁定书准备接收涉案仓库时,发现涉案仓库被被告占有使用,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仓库使用权问题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来院提起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2005年11月2日,债务人王立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将涉案仓库抵押给原告王某某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设定抵押期限至2006年6月1日止。该抵押权到期后抵押权自行解除。2007年3月23日,被告与王立本签订厂房(含涉案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且已实际履行,因为该租赁合同签订发生在涉案仓库抵押权解除之后,所以,该租赁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诉讼依法取得涉案仓库所有权,因为涉案仓库所有权取得发生在被告与王立本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之内,所以,原告对涉案仓库所有权取得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待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涉案仓库使用权才能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辅杰

书记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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