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9111980t。
负责人:沈丽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和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隆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涛和人民陪审员闻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和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804元(医疗费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234元、护理费12974元、残疾赔偿金17312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cq3217号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高灯向李家湾方向行驶,行至卧龙大道粉条厂路口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原告支付65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q321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伤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和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护理期限为5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而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分别将其误工费变更为18313.35元、护理费变更为13428.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929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牌鄂cq3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650.8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护理费1342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和家人先后两次前往武汉做重新鉴定,同时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地和实际居住地相隔较远等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000元;因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已经降级,但本院考虑到其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其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受损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和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0449.9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属实,故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和扣减。故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4611.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32449.9(40449.9元+2000元﹣1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6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隆伟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闻 玲

书记员:徐瑞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