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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韩连众
牛某某
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魏占宗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连众,农民。
被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女与被告牛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女的作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韩连众,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女诉称:2015年10月7日15时3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南大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女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545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2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86199元。
经查,冀T×××××号轿车在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按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139545元、误工费9093元、护理费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3933.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
被告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21500元的医疗费,如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将此垫付款返还被告牛某某;我方还有车损5470元,还有鉴定费300元,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我方主张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牛某某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我方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庭审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7时15时3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南大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女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调查认定: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
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女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39545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分、住院费用明细一份、收费票据5张;二、误工费9093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平县沃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护理费3880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还有两个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考勤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74天;五、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六、交通费750元。
证据有票据;七、残疾赔偿金93933.5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八、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一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金额是按照责任比例分了以后所主张的金额;十、车辆损失费2300元;十一、车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有异议,保险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票据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请法庭调查;对鉴定书无异议;护理费,护理人的收入超出35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无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停发工资证明,标准过高。
保险公司认可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金额过高,我司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无法显示使用用途,只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伤者应为64岁,应按照16年计算,应按照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计算;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合法依据,由法庭酌定;车辆损失鉴定的金额较高,我司不予认可,因为物价局按照报废鉴定的,该电动车应该有修复价值,鉴定费不承担,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
伤残鉴定费也不予承担。
被告牛某某针对原告王某某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南京堂砖厂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女陈述举证如下: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我方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且我方属于非机动车辆。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辆。
所以应当按照3/7责任。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女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都是按照机动车认定的。
所以应当按照3/7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明细、住院收费发票以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沃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既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也无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南京堂砖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以及营业执照,被告提出异议,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且既无劳动用工合同,也无纳税证明和缴纳保险凭证,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牛某某驾驶超过规定车速轿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30%的责任。
由于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河北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185.8-122000)×70%=11003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各项损失共计232030.06元。
二、原告王某某女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牛某某驾驶超过规定车速轿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30%的责任。
由于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河北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185.8-122000)×70%=11003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女各项损失共计232030.06元。
二、原告王某某女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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