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省卫,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守军,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银(温守军儿媳),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王省卫与被告温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省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温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省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暂定50000元(具体待鉴定伤残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40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拆卸搅拌站的设备。原告在拆卸螺旋输送机过程中,螺旋输送机一头掉落将原告王省卫砸伤。事发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张家口251医院进行检查,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治疗一阶段后原告转至张北县中医院进行恢复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查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温守军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吊车在工作时灭火导致的,吊车司机存在过错,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有责任的,该案三方都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省卫与被告温守军之间系雇佣关系。2.2018年9月3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拆卸搅拌站的螺旋输送机时,螺旋输送机一端掉落将原告王省卫砸伤。3.事发当日,被告温守军将原告王省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985元由被告温守军支付;2018年9月4日,原告王省卫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被告温守军为原告王省卫支付医疗费45930.35元、聘请护工费用1440元;原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张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61.53元,后原告王省卫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675.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3852.48元。4.2019年6月4日,原告经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5月27日)医疗终结,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费用约壹万贰仟(12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5.事发后,被告温守军为原告王省卫垫付费用共计63816.88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3852.4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150天-7天+15天)+144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0元【300元/天×(270天+30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158.03元/天,其主张误工期30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7409元【158.03元/天×(270天+30天)】;2.原告根据张北中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7月14日的购房款收据主张残疾赔偿金131988元(3299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亲王仲宝(1952年4月26日出生)生活费9865.27元(11383元/年×13年×20%÷3人),提供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长女王景绮(2001年11月24日出生)生活费2212.7元(22127元/年×1年×20%÷2人),提供张北县职教中心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次女王佳绮(2009年10月21日出生)生活费19914.3元(22127元/年×9年×20%÷2人),提供河北省张北县兴和小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2.27元(9865.27元+2212.7元+19914.3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3980.27元【(32997元/年×20年×20%)+(11383元/年×13年×20%÷3人)+(22127元/年×1年×20%÷2人)+(22127元/年×9年×20%÷2人)】;4.原告主张交通费4255元,考虑其支付了救护车费3200元及复查的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省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温守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守军主张原告王省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省卫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852.48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4.营养费3150元;5.护理费20400元;6.误工费47409元;7残疾赔偿金163980.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255元;10.鉴定费2800元;11.鉴定检查费708元,上述损失共计31572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省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15724.75元,扣除已垫付的63816.88元,再给付251907.87元;
二、驳回王省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计2986元,由温守军负担。王省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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