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碧福,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送,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小芳,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碧福与被告黄天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碧福的申请依法追加赵小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瑜、李刚,被告黄天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金梦霞,被告赵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719,590.8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19,590.83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为1,544,230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天送系商业伙伴,被告黄天送长期向原告采购石材辅料等货物,为理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于2016年签订了《天送石材安装项目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被告黄天送就欠付原告的货物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天送催款,但被告黄天送拒不支付。《确认单》中关于“抵徐泾绿中海房款”的3,100,000元已由法院裁判不予抵扣,故被告黄天送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应为7,719,590.8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付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黄天送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被告黄天送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显示,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建筑安装合同关系,且该《确认单》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理,系原告伪造或变造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黄天送存在关联的项目仅为3项,即《确认单》中1至3昆山项目,其他所载明的4至8项目纯属原告子虚乌有虚构,与被告黄天送无任何关联。即便与被告黄天送存在关联的1至3昆山项目,原告也只是承包了部分安装工程,工程所需的材料并非由原告提供,且原告已经从案外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装璜公司”)处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黄天送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小芳辩称:被告赵小芳从未参与被告黄天送的经营活动,对于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被告赵小芳也没有在《确认单》上签字,故被告赵小芳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确认单》一份,打印载明:“1、昆山蝶湖湾T6T7金额939,120元;2、昆山蝶湖湾T8T9金额3,606,600元;3、昆山东一号2A2C区金额3,616,000元;4、上海外滩金额1,013,257.83元;5、上海西郊金额203,728元;6、上海世茂金额914,700元;7、无锡天鹅湖金额2,470,000元;8、南通世贸售楼处金额250,000元;9、合计13,013,405.83元;10、总借资5,293,815元;11、抵徐泾绿中海房款310万元;12、余额4,619,590.83元。”
上述《确认单》中上面确认人一栏为空白,下面确认人一栏有原告王碧福的签名,再下面右侧有被告黄天送的签名,《确认单》的最后有手写:“借资以实际为准”及“2016.2.2日”的字样。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确认单》中“借资以实际为准”及“2016.2.2日”的字样是被告黄天送手写的,而被告黄天送予以否认。原告又称上述字样是谁写的已经记不清了。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2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本案两被告配合本案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本案两被告归还涉案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并涤除涉案房屋上的银行抵押登记手续。
青浦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4年6月10日,王碧福与黄天送签订《房产抵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意愿达成,黄天送房产位于上海徐泾明珠路绿中海小区11幢楼1004室,该房产作为工程款310万元支付给王碧福,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跟进办理,特此确认,双方签字立据。”
2014年3月24日,王碧福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同年年底王碧福家庭入住系争房屋至今。
黄天送、赵小芳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黄天送、赵小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11月20日,赵小芳作为借款人,黄天送、赵小芳作为抵押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浦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2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黄天送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0年1月,黄天送及赵小芳取得涉案房屋,房屋状况为毛坯。2010年2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赵小芳名下。
青浦法院在该案中另查明:2016年2月2日,王碧福与黄天送签订《天送石材安装项目确认单》一份,载明:“1、昆山蝶湖湾T6T7金额939,120元;2、昆山蝶湖湾T8T9金额3,606,600元;3、昆山东一号2A2C区金额3,616,000元;4、上海外滩金额1,013,257.83元;5、上海西郊金额203,728元;6、上海世茂金额914,700元;7、无锡天鹅湖金额2,470,000元;8、南通世贸售楼处金额250,000元;9、合计13,013,405.83元;10、总借资5,293,815元;11、抵徐泾绿中海房款310万元;12、余额4,619,590.83元。”
该案经青浦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以(2018)沪0118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天送、赵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二、黄天送、赵小芳应于上述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王碧福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到王碧福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
后黄天送不服青浦法院的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二中院审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以(2018)沪02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青浦法院(2018)沪0118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碧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2018)沪02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中院对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豪华装璜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6,6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庄炳南。
庭审中,被告黄天送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文件》,证明豪华装璜公司与发包方、总包方就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6/7#楼石材幕墙指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昆山工程1”)签订了合同,包括石材供应和安装两部分;
2、《确认书》,证明昆山工程1最终结算总价为1,881,000元;
3、《豪华装璜公司的会计账册》,证明昆山工程1的石材并非由原告供应,豪华装璜公司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已由原告领取,黄天送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4、《合同协议书》,证明豪华装璜公司与发包方、总包方就昆山世茂蝶湖湾二期T8T9外墙石材幕墙安装指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昆山工程2”)签订了合同,包括石材供应和安装两部分;
5、《结算确认书》,证明昆山工程2最终结算总价为3,606,000元;
6.《豪华装璜公司会计账册》,证明就昆山工程2豪华装璜公司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已由原告领取,黄天送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7、《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豪华装璜公司与发包方、总包方就昆山世茂新发展2A(T1-T5)外墙石材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昆山工程3”)签订了合同,包括石材供应和安装两部分;
8、《豪华装璜公司会计账册》,证明昆山工程3的石材并非由原告供应,豪华装璜公司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已由原告领取,黄天送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综上,被告黄天送认为其挂靠豪华装璜公司承接了上述3个工程项目,其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其提供,原告负责安装,豪华装璜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黄天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黄天送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上述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反而证明工程的客观存在,即便原告从豪华装璜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也不能代表被告黄天送不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赵小芳对被告黄天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黄天送补充提供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一直强调原、被告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确认单》、(2018)沪0118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书、豪华装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确认单》,其一,从《确认单》打印的名称来看是石材安装项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之间存在石材或钢材、辅材等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从《确认单》打印的内容来看,仅载明了项目名称和金额,无法证明被告黄天送向原告购买石材或钢材、辅材等,货款金额为13,013,405.83元,被告黄天送尚欠原告货款5,293,815元;其三,从《确认单》形式要件来看,被告黄天送的签名不是签在确认人一栏,显然不符逻辑且有悖常理。另外,虽然青浦法院就《确认单》内容在判决书中予以了查明,但青浦法院并未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签订了《确认单》。此外,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单》中所载明的金额均为货款,其中包括“抵徐泾绿中海房款”的3,100,000元,然根据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房产抵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该《房产抵工程款确认书》明确载明抵涉案房屋的3,100,000元购房款为工程款,并非系买卖合同货款。显然,原告的陈述与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仅以《确认单》为主要证据,主张原告与被告黄天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黄天送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碧福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47元,减半收取38,3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323.50元,由原告王碧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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