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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碰生与唐选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碰生,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李欢),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选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林,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唐选劳外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5号。
负责人任拴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碰生诉被告唐选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碰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欢欢、杨维平与被告唐选劳的委托代理人刘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5时20分,被告唐选劳驾驶陕A9P7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普化镇杨斜村段时,适逢前方同方向李新年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王碰生左转弯进入村道,因被告唐选劳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加之李新年横过时未做到下车推行,致使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新年及原告王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4.40元。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侧肩关脱位;4、脑梗塞。花医疗费51964.32元。2017年3月2日、3月13日,原告在蓝田县普化镇杨斜村卫生室就其伤情进行治疗,花医疗费41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唐选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40元、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共计8234.4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蓝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选劳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村庄路段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年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碰生无责任。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碰生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碰生此次外伤后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碰生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三)、被鉴定人王碰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同时鉴定机构就原告申请鉴定的护理人数作出“申请方未交纳护理人数的鉴定费,故我中心未对王碰生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说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10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提交了李小保证明,证明记载:我叫李小保,是长安区韦曲街办上塔坡村村民,2016年10月1日雇佣蓝田县普化镇杨斜村八组村民王碰生(女)来我家看孙子,每月工资计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李小保,2017年7月16日(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上塔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5岁,享受养老保险补助,不存在误工。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提交收条(领条)八张,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应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一节,提交了蓝田县风天电动车经销部收款收据,收据记载项目:护杠、车全套锁、前围、后备箱、工费,合计9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的估价单和正式票据佐证。原告就其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一节提交了收款收据三张(2017年2月8日买卫生纸80元、2017年2月14日买保温饭桶60元、2017年2月23日买钢煤750元)。一被告表示由法院判决;二被告表示该部分为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525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384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464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70元、其他费用890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124487.96元,由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90%。并表示李新年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唐选劳驾驶的陕A9P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68元。原告王碰生与其丈夫婚后所生长子李瑞红患有癫痫性精神病,至今未成家。原告儿子李红毅在西安市贝斯特康复路商贸广场聚财美食城打工,月工资6000元;女儿李欢欢在西安清河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分担。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539.32元、伤残赔偿金1464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074.6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经年满65岁,但其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创造相应的社会价值,故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每天收入86.67元(月收入26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44天,每天86元计算,共计1238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其子李红毅日工资200元计算19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其护理费按照其女李欢欢日工资126.67元(月工资3800元)计算71天,护理费共计12793.57元;原告请求的其余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19天,并按当地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外出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共计9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予以计算,依法酌定1320元。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用89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产生时间均为原告受伤治疗前后,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8000元为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依法酌定3000元。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用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原告修车花费900元,属其合理花费,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项下费用62059.32元(含医疗费52539.3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费项下费用54462.21元(误工费12384元、护理费12793.57元、残疾赔偿金24074.64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生活用品费89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17421.53元(含被告唐选劳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362.21元,剩余的52059.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民事责任即46853.39元,剩余的5205.9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唐选劳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12215.60元,原告自行负担5205.93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被告唐选劳为原告垫付的8234.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扣除被告唐选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2715元,剩余5519.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唐选劳,故人保应赔偿原告106696.20元、给付被告唐选劳551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碰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539.3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384元、护理费12793.57元、残疾赔偿金24074.64元(含被扶养人李瑞红生活费9424.8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生活用品费89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17421.5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碰生106696.20元、给付被告唐选劳5519.6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碰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碰生要求被告唐选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3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选劳负担2715元(已履行),原告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权 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曹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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