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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诉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萨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雷克萨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履行的精品加装费用15,000元、上牌费3,800元、贷款手续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税及保险费用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附加保养政策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精品加装费4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贷款手续费9,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月1日在被告处预定了雷克萨斯ES300h舒适型小型轿车一辆,合同约定价格348,000元,精品加装费15,000元,上牌费3,800元,银行贷款手续费3,000元等。附加条款:可享受6年和15万公里保养做足(即超过6年不到15万公里可免费保养到15万公里,或超过15万公里不到6年可免费保养到6年)。原告于2018年2月5日自行至上海招商银行提交贷款材料办理贷款事宜,期间贷款银行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贷款手续费的发票凭证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8日付完车辆首付款,于2018年2月13日通知银行放款并提车。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去被告所在经营店验收精品加装商品时发现与被告销售员当时告知的加装商品不符,被告销售员告知所有加装配件均为雷克萨斯原厂配件,但被告提供的配件均非原厂配件,其中座椅通风加热项甚至需要拿到第三方加装单位实施并非在被告4S店内,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精品加装费用15,000元,但被告告知其内部销售合同价格与原告本人手上的合同金额不符,仅可退还原告9,000元加装费用。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在被告总经理办公室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确认存在两份原告的销售合同,其内部合同车辆价格为354,000元,精品加装费9,000元,该合同为伪造原告本人签名。后原告与雷克萨斯公司客服热线核实,该款车型厂方没有加装项中原厂配件提供售卖,该车原厂脚垫为厂方赠送,并且约定在任何一家4S店中都可享受的附加保养条款也无法履行。鉴于被告不诚信行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处进行加装及对汽车今后的保养。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合同,开具发票金额不符,收取虚构费用骗取价款,约定加装精品不符,以低价值配件抬高价格按原厂配件销售给原告,以厂方随车赠送的配件出售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欺诈行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雷克萨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署了汽车销售合同,当时是被告员工何荣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是348,000元的合同,被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晓,该车辆在公司的销售最低价是354,000元,何荣芳伪造原告签名,欺骗公司。当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为加装事宜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才知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经核实,原告和何荣芳确实签订过这份合同,被告立即就开除了何荣芳,并确认了和原告签署的348,000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作废了之前版本的合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才是事件的受害者。被告认为现在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精品加装合同,被告也愿意按照15,000元的加装合同提供相应的加装配件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加装费。对于上牌费,是合同的一部分,由被告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后,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贷款手续费,实际上是贷款服务费,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分期付款的,被告在认可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的合作方招商银行才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公司里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此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贷款服务费。对于购置税和保险费损失,本应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的手续,如果原告在发现合同金额不对之后就将发票拿给被告,被告早就会发现问题,但现在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办理,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由于附加保养政策实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30,000元,原告2月份提车至今只有半年多时间,不清楚损失从何而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被告没有按照消保法赔偿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被告处预定了雷克萨斯ES300h舒适型小型轿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348,000元,车辆购置税30,341元(以发票为实),精品加装费15,000元,服务费3,800元(上牌+服务),其他杂费3,000元(贷款手续费),保险费9,000元(以发票为实),合计409,141元。支付方式为贷款2年,首付30%。定金1万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在合同的附加条款中备注以下内容:1.本合同不得更改。2.客户自愿在我司办理装潢上牌等业务。备注栏注明:保养6年15万公里做足。
  原、被告就精品加装的项目又签订了一份精品销售合同,精品明细包括360全景、进口龙膜、前排座椅通风加热、车身镀晶、钥匙包、原厂脚垫、雨伞、纸巾盒。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和被告的销售人员何荣芳沟通,1月4日,原告在微信中表示“还有确认下,我们买的一万五的内装配件都是雷克萨斯原厂配件是吧”,何荣芳表示“嗯是的”。2月12日,原告在微信中向何荣芳确认保养是否6年和15万公里做足,何荣芳表示是的,原告询问是否别的4s店也可以如此进行保养,何荣芳表示可以。
  2018年2月5日,原告至招商银行办理了汽车消费金融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显示,供应商名称为上海美跃,汽车总价为348,000元,车辆品牌为雷克萨斯,车型为ES300h,首付款总金额为58,000元,申请消费金融业务分期总金额290,000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
  2018年2月8日,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购买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2,333.08元,保险单上显示的车辆价格为354,000元。
  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开具了车辆的发票,发票上的金额为354,000元,不含税价为305,172.41元。原告持上述发票至安徽省六安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30,517.24元的车辆购置税。后原告自行办理了上牌事宜,为车辆办理了皖N3XXXX的牌照。
  另查明,2018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精品加装,因原告对加装商品不满,和被告协商无果后要求退款,在原告和被告沟通退款事项时,原告在被告处看到了另外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该份销售合同伪造了原告的签名,该份合同上的车辆价格为354,000元,精品加装费为9,000元,另外配套的精品销售合同上精品明细和原告手中的那份一致,但价格变为9,000元。被告表示因为原告所购车辆在被告公司的销售最低价为354,000元,因此被告的销售人员何荣芳私自修改了合同,后被告将其开除,并且向原告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手中的销售合同,愿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精品加装销售合同的价格为原告进行加装。
  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其和雷克萨斯服务中心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询问了其购买车型是否有原厂的360全景影像及座椅通风加热配件可供加装,对方表示没有。另外,原告询问了保养政策是否所有的4s店都能6年和15万公里做足,对方表示不可以,两者以先到为准。
  又查明,被告提供了其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分期购车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和招商银行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派贷款专员专门处理贷款事宜,提供贷款的合同信息、购车人信息、跟进贷款情况。被告又提供了门店张贴的告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照片,其中一项为金融服务费,“金融服务费:3%是指贷款金额的比例。(包含的项目:代办贷款申请、材料进件、审核抵押和解押服务、金融购车咨询等服务)”。被告表示,其收取的费用张贴在店内醒目位置,并非乱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精品销售合同是否涉嫌欺诈。根据原告和被告销售人员何荣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的销售人员确认加装的配件是否原厂配件得到销售员的肯定回答可见,当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承诺过加装配件均为原厂配件的事实,而根据原告和雷克萨斯客服中心的对话可见,原告所购的车型并没有精品销售合同中所列的360全景、前排座椅通风加热的原厂配件,因此被告在订立精品销售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原告要求退还精品加装费并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另,因精品销售合同被撤销,原告就此合同取得的物品应返还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在之后的加装过程中和被告加装部人员微信沟通时,加装部人员已经告知加装产品的品牌,原告未对品牌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并未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不能否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导致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仍应就订立合同时的欺诈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上牌费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上牌事宜,上述费用理应退还。对于贷款手续费要求退还并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贷款手续费,且门店也张贴了收费的依据和标准,虽然原告表示自行去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可见,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提供了相关的协助和服务,故该费用被告不应退还且无需赔偿。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税及保险费损失的请求,因购置税的缴纳和保险费的支出和车辆价格有关,故原告该项请求有相应的依据,但原告提出2,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购置税的税率、保险费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可6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附加保养政策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磊精品加装费15,000元并赔偿原告45,000元,原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精品销售合同已经取得的钥匙包、雨伞、纸巾盒;
  二、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磊上牌费3,800元;
  三、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购置税和保险费损失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王磊负担494.39元,被告上海美跃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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