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中,住兴隆县。
原告王磊诉被告刘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8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原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欠条1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中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王磊借款21500.00元,并向原告王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中偿还原告王磊借款2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海
书记员: 侯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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