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新购买的长城轿车(车架号为LGWED2A35CE028826,临时牌照为冀F×××××号)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并于当日缴纳保费4796.04元。2012年9月28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新城镇梁庄村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线二雨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车上人员蔡龙艳受伤。原告报警后将受损车辆委托施救并进行维修。2012年10月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线二雨无责任。此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遭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0340.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临时和正式车辆牌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而本案事故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新购买的长城轿车(车架号为LGWED2A35CE028826,临时牌照为冀F×××××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全车盗抢险,附加险为玻璃单独破损险),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4796.04元保费,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16时止,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2012年9月28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新城镇梁庄村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线二雨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冀F×××××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车上人员蔡龙艳受伤。2012年10月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线二雨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免责。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项述明“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领取临时车牌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冀F×××××。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与临时号牌发放为同一日,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为61000元,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高碑店服务站事故车定损单、原告与线二雨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线二雨财产损失7840元,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新海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蔡龙艳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车上人员损失700.58元,原告共计损失70340.58元。对原告损失70340.58元的主张,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内且无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03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0340.58元。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书记员: 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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