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JONATHANMARKDICKIN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与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2,362.27元(币种下同);2、2016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8.50元;3、2017年、2018年高温费1,600元;4、2016年、2018年服装费7,600元;5、2018年3月至8月餐费12,000元;6、2017年年终奖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8,000元,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而终止。原告每天上班,按照被告总裁的指示安排工作,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时间着正装,并对原告2017年的服装费予以报销,但对原告2016年、2018年的服装费均未报销。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工作,2018年仅享受了2.5天年休假,被告未对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年休假进行补偿。另,因原告的工作性质,虽车内有空调,但到达目的地后需下车等候,并负责车辆的清洗,皆在室外工作,然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费。原、被告对餐费亦有约定,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诉请1、原告已休完2017年、2018年度的年休假,2016年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请2、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诉请3、原告是司机,车内有空调降温设备,休息室在门卫,等候老板时是在大堂,也均有降温设备。2018年6月至8月,原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不存在支付高温费的情形。诉请4至6,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再续签而终止。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正常出勤月实发工资为8,000元/月,由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奖金等构成;根据工资条记载,原告2017年1月至12月平均月应发工资为10,041.55元,2018年1月至7月平均月应发工资为10,203.66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每月中旬发放原告上月工资,除8,000元外,被告账户转入的其他多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均为报销款,包含油费、餐费、过路费等,每月报销金额在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被告最后一次转入报销款时间为2018年5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3年退役。据查询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截止2018年8月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8年。
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处专职司机岗位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再查明:2018年9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2016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和2018年高温费、2016年和2018年服装费、2018年3月至8月餐费、2017年年终奖。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800元、2018年8月工资差额2,112.20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16.8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9.1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高温费710.30元、2018年3月至8月餐费1,933.4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司机,服装费、餐费、加油费等均是以工资方式体现,每月固定税后实发工资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发工资为10,237.55元/月。服装费一年一次,2017年10月18日转账的3,800元是2016年的服装费。餐费每月1,000元,以工资的形式与交通费、过路费、停车费等一起发放。2018年3月起,原告向公司老板娘申请后,增加了1,000元的餐费,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故2018年4月起餐费调整为每月2,000元。2018年5月4日转账的工资2,000元实际就是餐费。过路费、停车费及加油费都是实报实销。原告每天接送老板,需要在外等候,符合获取高温费的条件。被告主动安排原告休假,并非原告申请,且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是休年休假,仅告知是带薪休假。期间,原告和人事总监说过要上班,但人事总监说公司没有事情做,让原告休息,没有说明原因。关于年终奖,单位正常应在每年3月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但被告为了防止员工离职,故拖延发放。2017年8月,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8,000元。经原告了解,2017年年终奖其他员工在2018年6月、7月份均已发放,因原告8月中旬离职,故被告拒绝发放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餐费,老板娘要求原告开具公司抬头的发票,若公司主张原告餐费是实报实销,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故按每年11天计算,主张了3年。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司机管理制度,证明约定司机需要统一服装,故服装费是原告和被告事先约定过的,且被告已支付2016年的服装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的服装费。该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公司给司机统一发放制服,司机须着制服上班,并保持制服的整洁卫生。如有损坏,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制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装费约定,且该制度形成及实施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原告拒绝在该制度上签字。
2、警告信,证明原告在室外工作,应享有高温费。2015年至2016年是去洗车厂洗车,2017年开始让原告自行清洗,2018年6月25日当天39度高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清洗工具,原告说无法洗车,要么去洗车厂,被告说不洗的话就给警告,并让原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并拍了照片,被告又给了原告警告,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在等候老板时并无固定休息地点。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拒绝清洗车辆,原告实际没有进行过户外工作。
3、2018年度请假卡,手写部分是原告写的,人事处理是公司人员写的,证明5月16日带薪年休假2.5天,其余带薪休假并非休的年休假,休假天数已经远超法定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此为带薪休年休假的意见。其中,除5月16日“事由”栏内容为“年休”外,其余“事由”栏内容均为“带薪休假”。跨年度休假应经劳动者同意。根据请假卡显示,5月16日原告申请年休2.5天,除此之外,5月21日之前原告无其他请假记录。原告还称,2018年5月16日出勤半天,6月18日出勤1天,6月22日至7月5日除去双休日均正常出勤,7月26日出勤半天,8月13日出勤半天,8月17日出勤半天。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基本一直处于休假状态,也是公司进行的年休假安排,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2018年度的年休假均已享受完毕。请假原因是因为原告和公司老板产生矛盾,公司不敢让原告提供劳动。上述期间原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不应当享受2018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费。原告具体出勤日期:6月18日是端午节,不用出勤,也没有安排工作;6月22日至7月5日除去双休日,均正常出勤;7月26日出勤半天,8月13日出勤半天,8月17日出勤半天。上述期间原告没有出车任务,原告待在门卫室休息。
4、2017年5月员工考勤统计表,是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年休假“1”,与请假卡不符,反证请假卡上的带薪休假不是年休假。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内容无关,是2017年的考勤记录。
5、原告与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至2014年,证明结合原告的服兵役年限,按照规定,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存在劳动经历。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JessicaZhang、群聊),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享有三倍工资补偿。且根据7月27日倒数第二张,可以证明被告之前安排原告的休假是带薪休假,并非休年休假。其中,2018年7月27日的群聊聊天内容显示:“王磊,公司安排你7月30日至8月3日带薪年休假”、“……发错了吧?什么叫……带薪休年休假!应该是带薪休假才对吧!……”、“7月30日-8月3日带薪休假,打错了”。
被告对JessicaZhang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群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带薪休假其实就是带薪年休假,遇到周末就是正常休息。7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带薪休假就是带薪休年休假。
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巴小一、Mrs.D),巴小一是老板助理陈琼、Mrs.D是老板娘。聊天记录显示“还有餐费,下周报给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过餐费。原告和老板娘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3月起原告餐费每月增加1,000元,为2,000元/月
被告对巴小一、Mrs.D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Mrs.D的聊天内容是1,000元的转账,也无法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起餐费为2,000元/月,当时原告和公司老板及老板娘已经发生矛盾,不可能给原告增加1,000元餐费。
8、发票一组(服装费2张,其他均为餐费发票),证明双方约定过服装费。2018年7月之前,领取餐费均需要以发票抵账,对发票内容无要求。2018年7月之后也需要发票抵账,并且需要公司抬头及税号。原告不可能每天开小金额的餐费发票,故经过人事和财务同意,原告可以以其他大金额发票抵账。2018年3月开始,被告拒绝原告的餐费报销申请,油费和过路费还是可以实报实销。
被告对奥特莱斯2017年10月2日、10月3日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服装购买,故没有报销。在此之前,公司要求原告穿制服,让原告实报实销,仲裁审理时,原告报销过的服装已经返还给公司。原告自行购买的物品内容,也不是职业司机的置装,都是纺织面鞋。对九亭镇服装店的发票不认可,无内容,不符合税务局开具发票的要求。汽油票和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要是在超市内购买产品,并非外出工作时就餐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每月2,000元餐费的报销情况。
8、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法定节假日出勤。
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没有对年终奖进行过约定。原告的餐费、停车费、过路费均是实报实销,以工资形式转账。原告使用的是公司车辆,使用公司油卡,不存在油费。被告明确告知过原告带薪休假,被告认为带薪休假就是休年休假。原告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6月至8月,原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不应享受高温费。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为车内,休息场所为公司内司机休息室(门卫室),老板家所在楼的大堂,均安装有空调予以降温。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空调的使用不是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且是对保安的工作配置,不是对原告的工作配置。工作场所是老板的小区内,不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即使有空调,原告也享受不到。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度至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8年9月申请仲裁,故被告关于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8年度请假卡,原告主张其仅休了2.5天年休假,其余“带薪休假”均是公司安排的休假,并非年休假,被告亦未明确告知是休年休假;被告主张已明确告知原告此期间休假为“带薪休假”,带薪休假即为带薪休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7日的群聊聊天内容,就被告安排的7月30日至8月3日的“带薪休年休假”,原告当即表示异议,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亦回复是“打错了”,应为“带薪休假”,据此,被告主张带薪休假即为休年休假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过原告带薪休假即为休年休假,故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享受2017年度、2018年度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的意见,缺乏依据,故被告2017年度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8年度经折算(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应享受年休假3天。根据原告2017年度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16.81元。原告确认2018年度已休年休假2.5天,故根据原告2018年度工资标准核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0.5天年休假工资差额469.13元。
关于2016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故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天天上班,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2018年高温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2017年高温费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同上所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8月高温费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岗位系驾驶员,且无固定休息地点,符合获取高温费的条件。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请假卡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7月、8月均有出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18年6月至8月16日期间高温费。经核算,本院计算金额在仲裁裁决范围之内,而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18年6月至8月16日期间高温费710.30元。
关于服装费。被告虽曾为原告报销过服装费,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一年一次报销服装费的约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司机管理制度,虽明确规定公司给司机统一发放制服,但该制度的形成及实施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日期之后曾按被告要求购买服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8年服装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至8月的餐费。原告主张在2018年3月之前每月餐费1,000元,2018年4月开始调整为每月2,000元,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而微信中1,000元的转账记录亦难以证明被告曾承诺原告每月固定餐费1,000元、2018年4月调整为2,000元的主张。被告确认原告餐费可以实报实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诉请期间已报销原告餐费,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核算,除去明显与就餐无关的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8月期间餐费。现本院核对金额在仲裁裁决范围之内,而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餐费1,933.40元。
关于2017年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是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营效益、员工表现等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否发放、发放数额等由企业自主决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年终奖有过明确约定或被告公司存在关于年终奖的规定,故即使被告曾发放原告2016年年终奖,亦不能说明被告必须发放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800元、2018年8月工资差额2,112.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800元;
二、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2018年8月工资差额2,112.20元;
三、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16.81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9.13元;
四、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2017年9月、2018年6月至8月16日期间高温费710.30元;
五、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2018年3月至8月期间餐费1,933.40元;
六、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