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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41岁,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余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全部赔偿。内固定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现有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作出,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该意见书的异议,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225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营养费每天2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6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938.68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以上合计35838.6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25838.68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0.87元/天×225天=24945.75元,护理费90.22元/天×105天=9473.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7018.8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7018.85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38.68元(已付15000元,再付10838.6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负担9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46元,原告负担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全部赔偿。内固定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现有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作出,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该意见书的异议,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225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营养费每天2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6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938.68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以上合计35838.6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25838.68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0.87元/天×225天=24945.75元,护理费90.22元/天×105天=9473.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7018.8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7018.85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38.68元(已付15000元,再付10838.6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负担9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46元,原告负担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邢家德
审判员:李希艳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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