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谭,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剑锋,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磊与被告施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被告施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关系较好。自2017年6月16日起,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采用将浦发银行信用卡供被告透支使用及按被告指定汇款等方式陆续出借被告款项,至2018年4月8日,累计出借款达653,509元。至2018年7月,被告陆续还款累计145,062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上门催讨,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60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并承诺本息于2019年2月26日之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施剑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被告统计至2018年7月被告陆续还款计262,742元。现对于2018年8月26日对账后所订立的60万元钱款无异议,但到期后双方曾协商延期还款至2019年7月,而原告后又反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但根据目前经济能力无法还款及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6月起,原告通过将其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及根据被告要求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陆续有还款。至2018年8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照40%计算支付、于2019年2月26日前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原告追偿该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但上述约定的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经双方再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欠条》、资金往来凭证、原告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及被告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有双方的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为证,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在案《欠条》所载明的尚欠款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还款付息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诺未还款情况下需承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亦在合理支出范围内,故被告亦应予以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王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施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磊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王磊已预缴),由施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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