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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伟娟、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娟,城镇居民。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66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8161-0。
法定代表人侯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学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伟娟、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赵伟娟、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4日11时10分许,原告受雇于被告赵伟娟,驾驶鲁B×××××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胶河大街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孙付先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相撞。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7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伟娟,原告到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0132元,事发后被告赵伟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16.35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31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娟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赵伟娟口头辩称,我是承包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的车辆,我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是承包关系,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承担。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赵伟娟承包我公司的车辆,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与被告赵伟娟是承包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B×××××鲁号大客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由南向北的孙付先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口警示柱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816.35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赵伟娟垫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和二次手术费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某左胫腓骨骨折并软组织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2年3月6日,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成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玉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长子系本案原告,次子王光。原告女儿王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成桂6128.8元(7661元×16年÷2人×10),原告母亲孙玉芹7661元(7661元×20年÷2人×10%),原告女儿王琦3447.45元(7661元×9年÷2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护理费1608.2元(80.41元×20天),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98.63元,提出异议认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原告王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支持7000元,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低。
再查明,被告赵伟娟与原告属雇佣关系,被告赵伟娟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属承包关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将所有的鲁B×××××号营运客车承包给了被告赵伟娟,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提供车辆承包合同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归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因被告赵伟娟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属承包关系。所以被告赵伟娟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在机动车实际承包情形下,发包人就取得了运行利益,并且对承包人选任、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11498.63元(2012年3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29日)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费用,原告提交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7000-9000元,以支持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适当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08.2元,误工费11498.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19816.35元,被告赵伟娟已垫付),共计673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3477.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08.2元,误工费11498.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7324.08元,上述款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伟娟对原告王某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某。被告赵伟娟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恩元
审判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书记员: 刘海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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