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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华与郭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磊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嵘,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华与被告郭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吴润民,被告郭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6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唐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之一是原告将33.2%的股权作价166万元转让给唐某某,由唐某某给付原告等价的股权转让款。为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转账凭证,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由唐某某通过公司的账户转给原告166万元;后因被告及唐某某资金紧张,原告收到钱款后转账给被告,而唐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以后再支付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至21日分五笔支付给被告166万元,后原告向唐某某索要股权转让款时,唐某某称该款已给付完毕,之后法院也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占有原告的16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是有损于原告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都曾系上海欣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的财务制度不严格,很多生意上的往来款都是在股东之间直接转款。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给付的166万元,但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往来款,涉案款项的交付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不是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欣建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唐某某系被告配偶。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至同月21日期间分次转账给被告166万元。2016年7月5日,欣建公司向原告转账40万元;同年8月8日,欣建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2年至2016年原被告同时作为欣建公司的股东期间,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款项总计达24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10余万元(包括本案系争的166万元)。由于欣建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原被告之间涉及公司款项往来的资金未走公司账户,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情形。
  另查明,本院(2018)沪0112民初189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告王磊华及案外人吴建勇作为出让方,被告郭嵘及案外人唐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欣建公司33.2%的股权以1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某,唐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7月13日及同月20日期间,唐某某共向欣建公司转账166万元;2016年7月19日至21日期间,欣建公司共向原告转账166万元。上述转账款166万元在转账当日或隔日又全部转至被告郭嵘账上。2016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说明其已收到欣建公司股权转让款166万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同唐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18日,在本院审理其他案件中,原告作为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在2016年7、8月从欣建公司退股,虽与另一股东即本案被告有争执,但股权转让款160多万已经结清,因原告在欣建公司的工资、业务费及押金等没结清故导致后期账目没结清。
  诉讼中,原告称因欣建公司将166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后缺少流动资金,故借给公司用于经营;后原告又称转给被告166万元是为了配合欣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该款项转给被告时不是不当得利,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该款就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则认为原告给付涉案款项系未结清的公司流动资金及业务往来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因此,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对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就本案而言,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转账行为是基于欣建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及为了配合欣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而为;被告则称原告给付涉案款项系未结清的公司流动资金及业务往来款。另外,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曾明确称股权转让款160多万已经结清,因原告在欣建公司的工资、业务费及押金等没结清故导致后期账目没结清即原告与公司存在未结清的账目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的166万元的交付原因虽表述不一致,但可以确认原告在交付该款时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加之原被告往来款与公司账目长期混同,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70元,由原告王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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