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磊,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平,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磊与被告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被告张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平归还原告王磊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张伟平支付原告王磊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平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伟平归还原告王磊磊借款本金490,000元;2、判令被告张伟平支付原告王磊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7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前还款。随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收款后书写《收条》一份,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仍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370,000元,被告收款后书写《收条》一份,并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两笔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伟平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但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伟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7.9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磊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并承诺于2018.9.5前一次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伟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磊磊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2018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伟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7.16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磊磊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并承诺于2018.7.27日前一次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伟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磊磊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共计15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共计370,000元。2018年8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磊磊借款490,000元;
二、被告张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磊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计4,352元,由被告张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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