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帮特,经理。
第三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英。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被告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帮特、第三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松江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及四楼阁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状,返还原告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97,372元(以每年48,686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滞纳金(以97,37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之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私自将系争房屋租予案外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使用费,然协商未果,故现望收回系争房屋,遂涉诉。
被告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从建造到办证都以原告同意统一经营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无依据。根据市场业态,被告付给业主的款项应参照市场方与其他业主统一标准结算,而不应与被告或第三人收取的租金一致。如按照统一标准,被告与第三人同意立即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账户,但原告认为标准过低而未提供账户,故无权主张滞纳金。
第三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同意参照其他业主的统一结算标准支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有《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选定礼品城内一期A区14幢7号地块联建房一间(注:现址即系争房屋),每间占地面积41.60平方米(长度11.24米×宽度3.70米,三层框架结构)共计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含公用面积),最终以实测为准。乙方可以租赁或转让其联建房,但应根据礼品城的统一招租办法租赁给该区同类产品的经营户。该协议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上述《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原缔约的乙方为案外人戴某某,签约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而原告的乙方身份系从案外人戴某某处于2005年10月17日承接而来。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上海九洲世贸市场商铺由双方合作招商租赁。
2016年7月6日,案外人黄某某承租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另有15号401室阁楼),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租金为64,400元。
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黄某某支付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租金14,600元,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胡某某承租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372元。
2018年2月22日,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除4楼阁楼外)的产权人。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案外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案外人”)要求判令该案外人涤某系争房屋之抵押登记,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等,该案中,本院认定原告与该案外人于《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中缔结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2074号)。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若干《租赁合同书》及《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同类房型(一至四层)的其他业主所约定的两种经营模式:(1)租赁模式:第1至第5年年租金4万元(实收四年免租一年,即第1年2万元、第2年2万元、第3至第5年均为4万元),第6至第10年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上调6%,第11至第15年固定以第10年租金为基础上调50%为基准数。(2)委托模式:第1至第5年年租金4万元(前两年各减免半年租金,即第1年2万元、第2年2万元、第3至第5年均为4万元),第6至第15年的租金收入双方按业主65%、第三人35%的比例分成。上述两种模式的期限均为15年,均从2016年起至2031年止。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他业主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合作协议》、《九洲世贸商户进场经营合同》、市场租金管理费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租赁合同书》、《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统一经营的业态,原告虽为权利人,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受有限制,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然而,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并无约定,故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主张相关款项,无疑存有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款项并无争议,故各方的实质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有权主张款项的具体计算标准之不同见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则根据相关《租赁合同书》或《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之约定,该期间计费标准为全幢(1至4层)32,000元/年;而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约定的租金标准为48,686元/年(32,200元/年+7,300元/年+9,186元/年)。通过参照《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之约定,本院认为租金收入按业主65%、市场管理方35%的比例分成尚属公允。故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采较高标准,对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之主张于32,000元/年之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及四楼阁楼房屋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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