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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继续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5.4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早上5时许,在本市浦江镇郊野公园处,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持手中匕首,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右手手背划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朋友报警后,警方最终告知原告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5时许,在本市闵行区联航路丰收路处树林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手部被被告匕首划伤,被告亦受伤。事发后,案外人宋献伟报警,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李某故意伤害案立案,原、被告的损伤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因遭受外力作用致手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共2个轻微伤。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因被告李某情节轻微,决定予以释放,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255.42元。2018年9月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浦江法庭工作室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纠纷致右手背刀割伤:拇长伸肌断裂、桡侧腕伸肌部分断裂;桡神经手背支断裂,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1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因债务问题,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其反抗性的也还手,后原告手背被被告手上的刀划伤。
  诉讼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相关笔录等,被告李某在笔录中表示其与其老婆向原告要钱,其看到原告后就向原告要钱,原告态度很差并说看其不顺眼,于是上来就朝其右边太阳穴一拳,其气不过所以和原告打了起来。其表示当天并未带刀,原告的一个哥哥拿着刀说捅死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讯问笔录、谈话笔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初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因此受伤。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冲突中均未能保持冷静理智,以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反而采用了更加激进的方式使得矛盾更为激烈并产生损害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虽均表示系对方先动手,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考虑被告在双方互殴时虽使用了刀具,但被告损伤后果亦较原告严重,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节、损伤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此项金额为21,255.42元,均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计入赔偿范围。
  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结合合理的出行交通工具,酌情支持2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4,84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等,酌情支持1,800元、900元。对鉴定费,经审核票据,此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可予支持的损失共计32,895.42元,由被告按50%赔偿原告16,447.71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44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62.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4.44元,被告李某负担3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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