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军
向某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祖军,身份证号:xxxx,个体工商户。
被告向某某,企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祖军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军、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祖军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其借款之事实,故对原告王祖军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辩称借款并未发生,借条系赌博非法债务的高利息所形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军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祖军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其借款之事实,故对原告王祖军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辩称借款并未发生,借条系赌博非法债务的高利息所形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军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昌运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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