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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庆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庆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某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旺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浔支公司)。
代表人潘华
委托代理人施建军

原告王某庆与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担任审判长并审理案件、与审判员蔡金先、人民陪审员吴小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王某庆所举证据1、5、6及原告王某庆、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某庆所举证据1、5、6及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医疗机构对病患进行治疗情况的记录,虽然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当庭核实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可以确定原告的治疗费为8943.78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终结不应当存在后续医疗费,但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对后续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经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鉴定费亦属于应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牌照为浙EKR**9号小车在某村三组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陈荷尧驾驶后载原告王某庆的牌照为鄂L5W**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庆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庆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庆受伤后,于2016年2月12日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花医疗费1227.8元后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715.98元;共计医疗费为8943.78元。原告王某庆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王某庆为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200元。
浙EKR**9小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11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11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王某庆医疗费8453.68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同时规定,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原告王某庆受伤致残、且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王某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驾驶的浙EKR**9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赔偿限内,故原告王某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庆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适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某庆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时年满70周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943.7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时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10)年×10%=118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为22天×50元/天=1100元;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年/天×90天=7677.86元;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鉴定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为38165.64元。被告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王某庆医疗费8453.68元,应由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刘某。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庆各项损失38165.64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原告王某庆医疗费8453.68元后,还应支付29711.96元.
二、由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垫付赔偿款8453.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宝 审 判 员  蔡金先 人民陪审员  吴小列

书记员:程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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