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祖根,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桂珍,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玉珍,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凡,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爱珍,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程桥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祖根、王桂珍、王玉珍、王凡、王爱珍与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程桥敬老院(以下简称:程桥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程桥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未参加2019年12月16日庭审)、王爱珍(未参加2019年12月16日庭审)与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被告程桥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根、王桂珍、王玉珍、王凡、王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8,749.40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3,211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3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前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母亲金阿菊于2009年11月入住被告处,2019年按协议约定接受一级护理,原告依约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王凡接到被告通知,称金阿菊在洗澡过程中滑倒在地,要求家属前往敬老院查看。当日19时许,王凡、王爱珍、王桂珍先后至敬老院,发现金阿菊坐在轮椅上,头部敷有冰块,家属遂自行将金阿菊送医。经检查,金阿菊被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颅内损伤等,第二日即告病危,最终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经鉴定,外伤在金阿菊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左右。五原告认为金阿菊之前身体健康,有良好的自理能力,但被告护理人员的配比低于相关标准,事发时护理人员没有履行为老人洗澡的职责,金阿菊摔倒时无护理人员看护,摔倒后被告处的医生对金阿菊的伤情判断不合理,没有第一时间将金阿菊送医,延误了最佳医治时机;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金阿菊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程桥敬老院辩称,金阿菊有良好的自理能力,因其有人造肛门,长期拒绝护工为其洗澡,并且敬老院禁止老人晚上洗澡,金阿菊洗澡的时间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应该自己承担责任。金阿菊摔倒后生命体征稳定,没有紧急情况,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并通知了家属。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王祖根、王桂珍、王玉珍、王凡、王爱珍系亡者金阿菊(1927年5月26日出生)的子女。金阿菊除上述五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2009年11月,金阿菊即入住被告处。根据金阿菊、原告王凡于2018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护理方式为一级护理,住三人房。约定服务标准按照《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执行,根据被告处张贴的服务内容,一级(中度)护理包含“为老人洗澡或擦身,每周一至三次,夏天每天洗澡或擦身”。2017年1月1日,王凡签署了《入住老人风险告知书》,其中告知“老人请勿一人自行去浴室洗澡,洗澡须有护理员陪同”。金阿菊入住被告期间,身体健康、意识清楚、能够自理。
3、2019年5月15日傍晚,金阿菊独自在房间内的浴室洗澡,根据视频监控显示,17时50分12秒许,浴室的灯亮,说明浴室门打开,17时50分52秒许坐在房间门口座椅上的一名老人进入房间,同时一名护工(甲)坐在房间门口另一侧的座椅上;17时51分40秒许,一名护工(乙)抱着衣物路过该房间,并未停留或查看;17时52分04秒许,该护工进入房内,随即护工甲进入房内,另一名老人站在门口观望;17时57分50秒许护工出来叫医生,17时59分许医生到场,为金阿菊测量了血压,并对头部冰敷。
4、当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凡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知金阿菊摔跤了,王凡、王爱珍、王桂珍先后赶到敬老院,后通过滴滴打车将金阿菊送往医院。原被告双方均未拨打120。
5、当晚19时51分许,金阿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当日即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根据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腹部可见人工肛门……”。
6、2019年5月18日,金阿菊家属前往被告处沟通此事,敬老院医生陈述“当时护工打电话让我上去,上去以后,我就看见金阿菊平躺在床上,神智比较清楚,量血压,用冰块敷,之后打了家属电话”。护工甲陈述“我和小仓把阿婆扶到床上去,结果金阿婆说我的衣服裤子是湿的,……我们就给她换了衣服……”敬老院院长称“我们有规定的,一级护理需要帮忙的,我们要求护工一会敲敲门,因为有的老人洗澡时间很长。……针对一级护理,应该是帮老人洗澡,但是她是自理老人,一级护理起到协助作用。我们有一点,老人坚决不要你洗澡的情况下,护工一定要站在门口,一会敲一下们进去看一看老人,看看老人有什么事情伐……”。
7、事发时,被告处护理金阿菊的护理员为仓对琴(护工乙),仓对琴具有上海市社区卫生协会颁发的养老护理(医疗照护)技能水平评价合格证明。原告对仓对琴的护理资质无异议。双方确认仓对琴护理6名老人。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鉴院对金阿菊2019年5月15日摔倒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为:金阿菊符合摔跌致头、颈部损伤合并寰枢椎骨折、伤后制动、卧床继发肺部感染等,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建议外伤在金阿菊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左右,自身基础疾病在死因的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0%左右。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乐某出庭作证,乐某陈述“……我是敬老院3楼的老人代表,……因为经常与老人接触,所以与金熟悉。我发现她都是自己洗澡、自己洗衣服。我就与金说不要自己洗衣服。护工们也说起她不要护工洗澡。19年4月,我与金说,不要自己洗澡,金说知道了。……敬老院不允许晚饭后洗澡,一级护理不能自己洗。这个规定老人都知道,金也知道……金摔跤当天,金邀请我进入房间吃东西。当日下午5点多,听护工说,金不要护工洗澡。”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户籍证明、服务合同、监控视频、金阿菊病史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录音文件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纠纷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护理职责导致金阿菊受伤,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所致,在此纠纷中,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定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以侵权之诉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亡者金阿菊生前入住程桥敬老院,接受敬老院一级(中度)护理。按照敬老院的要求,一级护理的内容包含为老人洗澡,并且敬老院自认老人坚决拒绝洗澡的情况下,护工应站在门口予以关注,但本案金阿菊洗澡过程中,护工并未在门口看护,敬老院未按要求给予护理服务,未尽到护理职责,存在过错。在金阿菊摔倒后,敬老院作为专业护理老人的机构,在明知高龄老人摔倒的情况下,并未第一时间将金阿菊送医,亦未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亦存在过错。被告辩称金阿菊长期拒绝护工为其洗澡,系对护理服务内容的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金阿菊长期拒绝护工洗澡的情况下,未向家属告知,亦未对服务内容作出书面变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金阿菊在事发前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自理能力,行动自如,坚持自己洗澡并无不当,但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身的安全予以关注,现其在洗澡过程中摔倒,系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疏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护理人数,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按照《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执行,被告护工的配比满足护理人数的要求,故原告认为被告护工配比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金阿菊的直接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金阿菊自负。
关于司鉴院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金阿菊系高龄老人,在本次纠纷前患有心肌炎、高血压、直肠恶性肿瘤等多种自身疾病,本次纠纷受伤与其自身疾病均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故对于其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参与度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554.3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统筹支付部分并非是原告损失,原告坚持主张被告一并赔偿统筹支付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护理费,金阿菊在住院期间产生13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金阿菊受伤后,其儿子、孙子从外地来沪并无不当,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城镇标准主张340,17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9,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各方过错等,本院酌定18,000元,不再另行按比例打折。(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6,000元,不再另行按比例打折。(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5,000元。
综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系直接由被告的行为产生,被告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上述项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系因金阿菊死亡产生,故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再根据参与度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折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被告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金额赔偿,不再另行按比例折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程桥敬老院应赔付原告王祖根、王桂珍、王玉珍、王凡、王爱珍共计169,3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祖根、王桂珍、王玉珍、王凡、王爱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28.35元,由原告王祖根、王桂珍、王玉珍、王凡、王爱珍负担人民币1,296.10元,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程桥敬老院负担1,6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