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
法定代表人曹宝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义,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
负责人张兆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树彬、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徐树彬,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68.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徐树彬驾驶鲁E×××××、鲁EV5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2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失控后又与路边的赵化海、张子秀及停放的赵化海的三轮汽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化海、张子秀、原告王某某受伤,赵化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化海、张子秀及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
被告徐树彬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恒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核实原告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徐树彬驾驶鲁E×××××、鲁EV5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2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失控后又与路边的赵化海、张子秀及停放的赵化海的三轮汽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化海、张子秀、原告王某某受伤,赵化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化海、张子秀、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徐树彬驾驶的鲁E×××××、鲁EV5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徐树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E×××××主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EV505挂第三者险限额50000元,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德贵63周岁、母亲姜培芳64周岁、女儿王心茹10周岁,原告系独生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具体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43.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误工费7717.2元(120天×64.31元∕天),护理费3151.19元(19天×64.31元∕天×2人+11天×64.31元∕天),残疾赔偿金63128.3元(13954元∕年×20年×10%+母亲9519元×16年×10%+父亲9519元×17年×10%+女儿9519元×8年÷2人×1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1071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树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徐树彬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
原告主张其妻子武义丽护理费用每日11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武义丽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武义丽户籍性质计算(每日64.31元)。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某伤后应补充营养、促进损伤愈合和肌体恢复、营养期限3个月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受伤部位饮食困难,本院认为王某某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营养费支出的真实性,对原告有关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两项内容,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车辆损失按照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7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庭审过程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本案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以上规定额度。
本事故造成的死者赵化海亲属赵丙新、张子秀的损失,两人已另案起诉,鲁E×××××、鲁EV5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两案件按照其损失大小按比例分割。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12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综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113010.28元汇至原告王某某的账户:62×××76,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姜楼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炳镇
审判员 刘振
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
书记员: 秘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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