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周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57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384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52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50,577.9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11时2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漾东公路、建民北路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5、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等。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向原告垫付现金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二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1时2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漾东公路、建民北路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第5跖骨中段骨折,右肩软组织伤,肩袖损伤,右膝皮肤挫伤。2017年8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右侧肩袖远端部分撕裂,右侧喙肱韧带、喙锁韧带损伤,右肱骨大结节处骨挫伤,右肩关节内积液,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事故后,被告周某垫付原告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573.90元。被告周某表示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1,573.90元;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6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包括二期营养费。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且表示二期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二期营养费宜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一期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3,344元+60元/天×84天),包括二期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且表示二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二期护理费宜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344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原告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400元(68天×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744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两被告认可每月误工费2,420元,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二期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520元,衣物损费500元。两被告表示原告的车损费定损为1,000元,并有定损单予以佐证,对于衣损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为宜,故车损费确认为1,000元。关于原告的衣物损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200元。故原告物损费确认为1,2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险中赔付,故鉴定费确认为2,6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周某不同意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2,617.9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1,57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744元、误工费人民币1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98,417.90元;
三、被告周某赔付原告王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人民币900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潘 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