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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姜某某
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教师。
被告姜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昌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行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姜某某因开鞋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信用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没有还款,原告王某某为其清偿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2.19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362.19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兴山县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书、代扣工资承诺书、扣划工资委托书,用于证实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姜某某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之事实。
2、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用于证实姜某某2013年4月27日向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清偿本息50362.19元之事实。
被告姜某某辩称,以被告姜某某个人名义贷款开办鞋店,逾期后未偿还贷款,原告王某某代替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362.19元属实,但贷款开办鞋店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此笔贷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丈夫王祖雄为本案共同被告偿还此笔贷款。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逾期未归还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向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50362.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逾期未归还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向兴山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50362.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昌运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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