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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善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善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上海善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3日的工资3,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一职,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张1面试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社会保险自2016年5月缴纳至2017年3月。2018年3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3日的工资3,900元被告也未发放。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善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案外人张1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也系被告的股东。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入职时由案外人张1招聘,工作内容是送货驾驶员,工作地点在奉贤区的501园区,平时由张1安排,除了运输被告的货物外,还有其他客户的货物。原告入职时提出要缴纳社会保险,张1称系个人,无法缴纳,但答应想想办法。证人张1出庭确认了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送货的物流发货单上的物流公司显示为“好顺达物流”。案外人张1处的一辆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中,业户名称为无锡市好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5月、6月、10月由徐小娟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磊分别向原告转账4,500元。2018年3月5日,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载明原告与无锡市好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和解。
  再查明:被告的经营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之前在松江区。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3日的工资3,900元。2018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9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物流发货单、物流结算单、银行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调解不成通知书、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张1招聘,由张1安排从事物流工作,虽然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根据原告陈述,张1曾称个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但答应想办法,这与被告所述代为缴纳相符。原告所从事的是物流工作,并非被告的业务范围,工作地点也非被告的经营地,且原告也认可所送有其他公司的货物,故不能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也称张1不在的时候由石磊支付工资,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磊与张1系母子关系,即使存在代为支付也符合情理。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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