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祥,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魏玉英,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全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静,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祥与被告贺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魏玉英、李宪清,被告贺全胜委托代理人张玉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待评残后追加;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左右,我在康保县××满德堂乡养鸡厂南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贺全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出院,因病情反复,我又于2016年12月6日到康保医院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我至今神智不清。康保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全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贺全胜责任范围内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全胜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王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康保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及251医院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康保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康保东关村委会、康保县第二中学、李树萍证明、家庭成员户口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在康保县××满德堂乡养鸡厂南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贺全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全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康保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张家口251医院治疗,又因有其它受伤部位未治愈,两次住院共计63天。以上事实有康保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及康保医院和251医院的票据。王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370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祥在康保镇××五亩大井居住已达三年之久,以上事实有康保镇东关村委会、康保县第二中学、李树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全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贺全胜、原告王祥分别承担70%和3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贺全胜和原告王祥按其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和票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8521.58元(其中康保医院抢救费2645.65、再次住院计6746.06元、张家口251医院39129.8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有20元非正式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2、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报告和票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但未能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300元。4、租陪护椅费用272元无正式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依据证据证实,其在康保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予以确定。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9867元(包括其中8400元特殊护理),由于医嘱中未体现需要特殊护理,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90日1人,故本院认定100元/天×46天=4600元,其余44天按王慧贞护理32天即(7820元÷30天)×32天=8342元,另外12天×100/天=1200元,共计1414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实际住院63天故本院支持30元/天×63天=189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予以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2年×20%÷2=3821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12、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68天,故本院支持28249元÷365天×168天=13002元。各项费用共计205372.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费用85372.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赔偿即85372.58元×70%=59760.8元。原告共计获赔120000元+59760.8元=179760.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9760.8元。
二、原告王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3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王祥承担84元,被告贺全胜承担2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海 审 判 员 张忠轶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书记员:吕卉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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