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
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
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00431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7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0时24分,杨青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沿李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与李庄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曹延昭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至曹延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806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若无免责情况,我司同意依法赔偿;3、诉讼费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过正常年检以及机动车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抵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以及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责任划分,其中杨青承担全部责任;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向被告投保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47806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是被保险人;
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00431元;
5、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为7030元;
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受损后拖到汽修厂发生的施救费用9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公估金额过高,原告应当出具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4、证据6施救费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0时24分,杨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李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与李庄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曹延昭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至曹延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80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0431元,原告为此垫付公估费7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经双方共同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进行公估,公估车损金额为100431元,原告为此垫付公估费7030元,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已实际支出,且费用合理,被告应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100431元、公估费703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08361元。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寇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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