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仁,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发宇,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311号、313号。
负责人: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仁与被告彭发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高茜茜,被告彭发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彭发宇驾驶的沪N3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松江区新桥镇中浜路XXX号门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彭发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彭发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没有偿付能力,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据票结算;营养费,30元/日计算;护理费,40元/日计算;误工费,2,3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N3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2017年7月9日至7月27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36.54元(已扣除附加支付9元),其中被告垫付757.54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10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500元。同年11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7]残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福仁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审理中,应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8年8月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福仁因故受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王福仁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N3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审理中,被告彭发宇自认其与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日常自行接洽运输业务收取费用,每年向该公司支付包含保险费在内的一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彭发宇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彭发宇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彭发宇所需承担的赔偿款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彭发宇将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处,自行在外接洽运输业务收取运费,实质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行为,该行为确会导致事故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以被告彭发宇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36.54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300元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120日,确认误工费9,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8、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
10、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836.5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2,736.54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7,492元,由被告彭发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仁112,736.54元;
二、被告彭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仁37,492元(已付757.54元,尚需支付36734.46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计1,770.50元,由原告王福仁负担118元(已付),由被告彭发宇负担1,6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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