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破产管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破产管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多美铜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年重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案的处理与申请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某某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案号:(2018)沪0117破10号】、申请人范宜荣诉被申请人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案号:(2018)沪0117破6号】的审理存在关联,故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8月14日恢复审理。后因本案的处理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某某、张义、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号:(2017)沪0117刑初976号】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多美铜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6,750元;2.被告多美铜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年利率12%);3.被告兆年重工公司对被告多美铜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多美铜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4,433.1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多美铜材公司以企业生产发展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6日,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兆年重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谅解书一份,确认被告多美铜材公司总计尚欠原告655,000元,被告兆年重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原告仅获偿98,250元,故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尚欠原告诉请金额,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兆年重工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认可,如果存在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即如果原告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间存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则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总金额284,433.15元无异议;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兆年重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兆年重工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就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因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的财务凭证亦载明与原告间存在655,000元的借贷关系,且相关记账凭证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故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兆年重工公司改变答辩意见,并认可原告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之间存在655,000元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以转账、现金及被告多美铜材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结转成借款本金等方式向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00元未予偿还,该款项由四份《借款协议》组成,第一份是2013年2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第二份是2013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第三份是2014年2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第四份是2015年3月1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加速被告多美铜材公司企业发展、扩大生产所需,年利率12%,且被告兆年重工公司均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前述借贷事宜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的财务凭证相对应。
2015年10月6日,张义作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兆年重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谅解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多美铜材向乙方借款的本金、期限及利息等。截至本文件签署之日,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尚欠本金65.50万元未偿还给乙方。现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及丙方兆年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全权委托其夫人陈依丽作为甲方、“多美”、丙方的代理人,与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现甲方代表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先行偿还欠款15%,该款在甲方提供谅解书后,甲方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承诺支付的前述15%款项金额如数付至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指定专人账户保管发放……三、丙方同意对“多美”与乙方之间原《借款协议》中被告多美铜材公司迄今为止未履行的全部还款义务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多美债务清偿日止……落款处甲方张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依丽签字,丙方被告兆年重工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王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了前述《还款协议及谅解书》约定的15%款项即98,25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多美铜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作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兆年重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谅解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了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谅解书》的效力,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欠款的7.5%,剩余的77.5%在9个月内支付,被告兆年重工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在甲方处签字。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尚欠的借款本金556,7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某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号:(2017)沪0117刑初976号】,该案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扣除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等三人出借给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的款项,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上某某、被某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中国银行一本通存折、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存款交易明细、《还款协议及谅解书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谅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将部分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的事实,且原告关于以部分借款利息结转为借款本金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出借部分借款本金的陈述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一致,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加之两被告对于前述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等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间存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即原告向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655,000元用于被告多美铜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结合《还款协议及谅解书》的约定及相应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75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多美铜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6,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谅解书》等约定要求被告多美铜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84,433.15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多美铜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多美铜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84,433.15元。被告兆年重工公司在《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及谅解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在2015年10月6日的《还款协议及谅解书》中,被告兆年重工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多美债务清偿日止”,按照法律的规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再次向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催款,且张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兆年重工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兆年重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6,750元;
二、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284,433.15元;
三、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某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上某某、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54元,合计诉讼费8,738元,由被告上某某、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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