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康,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扬,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康诉被告辛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2,130.54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扬负责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辛扬驾驶牌号为皖BY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处。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辛扬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的金额及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辛扬驾驶牌号为皖BY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2018年11月27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福康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评定为XXX伤残;综合建议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皖BY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扬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就医花费的金额为57,425.75元(扣除伙食费111.90元、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2,2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确认为2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有票据的部分按照票据金额予以计算,剩余的日期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51日,确认为2,76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确认为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购买物品与原告伤势有关,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80元;鉴定费1,950元,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确认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从事个体工商户,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其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责任分担、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可4,000元,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辛扬承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57,4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6,698.55。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6,158.84元,共计186,158.84元;剩余部分4,000元由被告辛扬承担。被告辛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康186,158.84元;
二、被告辛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康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7.54元,由被告辛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