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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市唐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唐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4号。
法定代表人:朱群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唐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及案件争议性质,变更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3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武汉市唐某某街居民,为配合唐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选择异地安置方式,购买了位于本市金湖清水湾小区1栋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被告向原告预收了购房款计人民币235727元。2013年9月,原告收房时发现,房屋开发商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购房发票显示,该公司仅收取原告购房款21218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多收房款23541元。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款差额部分,实为提供拆迁安置房源的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收取的财务成本,标准为每平方米704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贴补400元,余款304元应由原告按房屋面积自行承担(304元/㎡×77.44㎡=23541元)。关于财务成本的收取事项,被告已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明知并自愿负担该笔费用,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诉请退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告示》及《动迁房安置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事先知晓并自愿负担安置房源财务成本的事实,其中《告示》写明:“购买清水湾重点安置房的拆迁户同志们,现有清水湾一期房源通过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从地铁集团所购回。地铁集团因前期财务成本的增加,使得在原房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新增柒佰零肆元(704元),考虑到拆迁户的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公司承担每平方米肆佰元(400元),余款由购房户承担(304元)”,《告示》下方盖有被告印章;《动迁房安置通知单》上写明:“。现经被征收人王某某申请,我公司同意将清水湾小区1栋1单元401号房给予安置该被拆迁人,预测面积77.44平方米,房款人民币212186元。”。原告质证认为《告示》系打印件且未予张贴,原告亦未曾收到,《动迁房安置通知单》则是在被告预收房款后向原告出具,原告事先并不知晓并同意支付财务成本。对此,被告对上述《告示》是否予以张贴公示、原告是否了解并同意告示内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可通过《动迁安置房通知单》了解预付房款与实收房款之间存在差额的情况,但该通知单上并无房款差额系用于支付调剂房源财务成本的记载内容,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一并知晓并同意负担财务成本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湖清水湾一期项目系城开公司、地铁集团合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主要用于本市地铁项目特定拆迁户的定向安置。城开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地铁集团则对从城开公司处订购的房源享有处置使用权。2012年8月27日,江汉区人民政府为对接辖区内地铁等重点项目安置致函地铁集团,商请将地铁集团于2008年11月向城开公司订购的清水湾一期动迁安置房338套调剂至江汉区,并说明房源资金冲抵江汉区地铁项目征收或拆迁资金,不计算财务成本;如用于其他项目,则根据具体使用套数支付相应房款及财务成本。同年9月19日,地铁集团回函,同意调剂,并表示房源如用于非地铁拆迁项目,应先将被挪用房源对应的房款本金及财务成本交至公司,经公司确认后,方可办理拆迁户的购房及入住手续。2012年11月16日,地铁集团致函江汉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将调剂房源对应财务成本暂定为每平方米704元。
武汉市江汉区唐某某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后,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使用了上述部分调剂房源。原告系唐某某街居民,通过选择的安置方式向城开公司购得金湖清水湾小区1栋1单元401室、面积77.4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两次累计向被告预付购房款235727元。被告收款后将其中212186元以购房款的名义连同其他拆迁户的购房款项分批支付给城开公司,由城开公司对原告进行安置,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2186元的售房发票,下余23541元预付房款,由被告作为调剂定向安置房源应当支付的财务成本,连同向其他拆迁户一并收取的财务成本支付给地铁集团。原、被告因预付房款与实收房款差额部分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预收原告购房款后,原告需于合同约定的房价之外额外负担因使用调剂房源而产生的财务成本,被告应事先向原告进行充分告知,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予以收取,否则购房款余额部分仍然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并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随意处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已的名义将原告的购房款余额作为拆迁安置调剂房源的财务成本向他人支付,欠缺合同和法律根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系原告在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出于保护自身财产所有权的目的而提起的返还财产之诉,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唐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款235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后收取计194元,由被告武汉市唐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付,被告武汉市唐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购房款一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承

书记员: 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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