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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慧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福慧,男,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振,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慧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燕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被告燕振、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30.8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营养费17,480元、护理费616,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太平洋南京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78%、8%、8%比例)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南公司承担78%赔偿责任,燕振承担8%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22分许,上南公司驾驶员沈陈杰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牌号沪B1XX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上南路出成山路南约50米处向左侧变道时,驾驶牌号苏AJXXXX车辆的燕振为避让沈陈杰车辆而向左侧变道,驾驶牌号豫QPXXXX车辆的王荣举为避让燕振车辆,与王福慧发生碰撞,致使王福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陈杰承担主要责任,王福慧、燕振、王荣举各承担次要责任;沈陈杰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燕振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南京公司处投保,王荣举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燕振垫付款1万元。
  被告上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陈杰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本案中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沈陈杰的A类驾驶证仅是未及时审证而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商业三者险中扣除的15%免赔率所对应的费用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同意按前案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陈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扣除15%免赔率后,商业三者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55,000元,前案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理赔102,116.59元,现商业三者险实际限额为152,883.41元;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王福慧应自行承担九分之一的责任,上南公司承担九分之四的责任,另外两辆机动车各自承担九分之二的责任,前案判决所确定的己方责任比例过高;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重新鉴定已确定了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治疗已终结,不存在二次或后期治疗,不认可王福慧主张护理依赖;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涉案3个保险公司平摊;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燕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前案的判决,所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万元。
  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辩称:燕振驾驶的牌号苏AJ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人保公司。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前案判决认可;王荣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扣除前案中已赔付的金额,现交强险实际限额为112,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商业三者险实际限额487,678.24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日计算515.5天,合计10,3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王福慧主张的期限均过长且护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系数不认可,但不申请重鉴,同时要求按责分摊: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年限认可,伤残系数不认可,但不申请重鉴;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而不同意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8日17时22分许,上南公司的驾驶员沈陈杰因职务行为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沪B1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出成山路南约50米处时向左侧变道,同向在其左侧车道内驾驶牌号苏AJXXXX小型轿车的燕振发现后即向其左侧车道变道,燕振左侧车道内由王荣举驾驶的牌号为豫Q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燕振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车头左前部撞击路中隔离护栏及沿上南路机动车道中心隔离护栏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王福慧,造成王福慧受伤、王荣举驾驶的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沈陈杰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燕振和王荣举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福慧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燕振、王荣举、王福慧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沈陈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燕振、王荣举、王福慧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沈陈杰驾驶的牌号沪B1XXXX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燕振驾驶的牌号苏AJXXXX车辆在太平洋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王荣举驾驶的牌号豫QPXXXX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3、保险事故发生时,上南公司驾驶员沈陈杰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6年,沈陈杰尚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发后,沈陈杰换领新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上南公司与太平洋上海公司订立的交强险保单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中约定,驾驶证失效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4、2017年11月10日,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4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01,0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7.43元,合计102,116.5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2,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0元,合计12,321.7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2,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0元,合计12,321.76元;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17,8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37元、律师费2,340元,合计20,360.57元;八、原告王福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判决现已生效。
  5、2017年11月1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福慧于2016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完全性骨折伴脱套伤……目前被鉴定人仅能仰卧床上,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并存在右小腿腓总神经严重损害,胫神经部分损害,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之日前一日止;……自本次鉴定结束之日,应给予部分护理依赖,直至右胫腓骨骨折处完全愈合。王福慧支付鉴定费2,300元。
  6、2018年9月19日,经太平洋上海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王福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目前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足十趾屈曲畸形,不能负重下床活动,可予以护理期740日。太平洋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7、王福慧自2016年11月18日起在上海日月星护理院康复治疗,其提供的费用清单、发票、收据显示: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合计住院515.5天,其中498.5天支付护理费57,196.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上南公司驾驶员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与换领前的有效期前后衔接,包含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即公安机关已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予以肯定,太平洋上海公司不能以驾驶证过期为由免责。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陈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振、王荣举、王福慧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陈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王福慧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上南公司的责任部分,鉴于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责任的基础上扣除15%的免赔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5%及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上南公司承担78%的赔偿责任。燕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王福慧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部分,由太平洋南京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燕振承担8%的赔偿责任。王荣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王福慧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王福慧自行承担8%的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至鉴定结束之日前一日止,故营养费期限为444天;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期限为740天,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因王福慧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为515.5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515.5天。
  王福慧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无争议,确认为15,830.81元,太平洋上海公司等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515.5天,合计10,31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444天,合计13,320元;4、护理费,有票据可证498.5天为57,196.60元,剩余241.5天按每天40元计,合计9,660元,共计66,856.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与王福慧伤情、年龄、居住情况相符合,可予确认;6、残疾器具辅助费,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确认;7、交通费及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400元、300元;8、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确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故太平洋上海公司、太平洋南京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理赔王福慧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829元、衣物损100元,合计75,929元;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8%扣除15%的免赔责任,合计27,687.42元,上南公司承担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8%中的15%,合计4,886.01元;太平洋南京公司、人保公司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8%,合计3,340.86元;律师费由上南公司承担3,900元,燕振承担400元,王福慧承担700元,
  燕振垫付款10,000元由王福慧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9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7,687.4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92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340.8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92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340.86元;
  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768.01元;
  八、被告燕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慧律师费400元;
  九、原告王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燕振垫付款10,000元;
  十、驳回原告王福慧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原告王福慧负担9,38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被告燕振负担1,15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福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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