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729753。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承德工务段探伤车间工人,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砖款55360元及利息19071元,合计74431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隆化县建鹿场,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173000块,每块0.32元,合计55360元。被告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未能支付现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砖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在隆化县建鹿场,向原告王某某购买红砖173000块,每块0.32元,砖款总计55360元,因未能立即付清货款,被告王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红砖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8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砖款人民币5536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至砖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王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林莹
人民陪审员 刘培武
书记员: 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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