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根,男,194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惠英,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怡雯,女,199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根、王惠英与被告张怡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根、王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张怡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根、王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怡雯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分别是死者张月仙的丈夫和女儿。2018年5月12日,被告张怡雯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张月仙发生碰撞,造成张月仙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张月仙与被告张怡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张怡雯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怡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张月仙乱穿马路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怡雯并无明显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沪C7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月仙,女性,汉族人,1941年11月24日出生,2018年5月12日死亡,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棋杆村X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福根系张月仙的丈夫,原告王惠英系王福根、张月仙养女。张月仙的父母均早于其亡故。
2018年5月12日08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999米处,张月仙在由南向北跨越道路绿化隔离设施横穿机动车道过程中,适逢被告张怡雯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沿周邓公路北侧右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正面左部与张月仙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张月仙受伤。张月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5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张月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及盆腹部等多发损伤死亡。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张月仙具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穿机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张怡雯具有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该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认定张月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怡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3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张怡雯提出,事发后,其曾给付张月仙家属现金70,000元。两原告对被告张怡雯的上述支付情况无异议,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张怡雯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张怡雯返还。
审理中,被告张怡雯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6,900元,要求两原告按责赔偿40%计2,760元。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被告张怡雯车辆损失费2,76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7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怡雯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死者张月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260元。考虑死者家属处理丧葬及赔偿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6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月仙的死亡后果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76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王月仙死亡时已77岁,其本身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作为扶养人的基本要求。而原告王福根本人有约2,000元/月的养老金收入,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王月仙的经济扶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王福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90,10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110,2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167,941.20元。因两原告的损失均可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张怡雯已先行垫付的70,000元应由两原告负责返还。两原告自愿在本案中赔付被告张怡雯车辆损失费2,76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根、王惠英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根、王惠英167,941.20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根、王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王福根、王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怡雯70,000元;
五、原告王福根、王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怡雯车辆损失费2,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福根、王惠英已预交),由原告王福根、王惠英共同负担1,140元,被告张怡雯负担2,211元,被告张怡雯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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