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江,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刘么管区。
原告:张瑞娟,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刘么管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号。
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江、张瑞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东营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江、张瑞娟委托代理人李利红,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江、张瑞娟诉称,2017年6月26日6时30分许,在采留线廊沧高速引线文安县,马青强驾驶鲁M×××××鲁M×××××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右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的王福江驾驶的冀R×××××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江和同车乘坐人张瑞娟受伤。事故发生后,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强负主要责任,王福江负次要责任,张瑞娟无责任。鲁M×××××鲁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福江各项损失31447.1元;被告赔偿原告张瑞娟各项损失1558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福江、张瑞娟称,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计数额超过诉状中的合计数额,二原告按诉状中的合计数额(187004.43元)主张。
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辩称,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赔偿限额105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王福江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不应支持。王福江不是被施救车辆冀R×××××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且该车辆的相关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张瑞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新鉴定标准,其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其提供的由交警队委托按照旧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原告王福江提供证据如下:
一、王福江身份证、护理人王福欢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实王福江、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马青强负主要责任,王福江负次要责任,张瑞娟无责任。
三、冀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冀R×××××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续。
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王福江的伤情、用药和住院天数情况。
五、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王福江在文安县医院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4728.86元。
六、文安县隆盛养殖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文安县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王福江从事的行业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
七、施救费票据、张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王福江花费施救费1800元。
庭审中,原告王福江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一、医药费:24728.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
三、误工费:64元天×45天=2880元;
四、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
五、施救费:18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39408.86元。王福江主张被告按70%赔偿,即31447.1元。
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王福江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施救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金额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证据六,应当提供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护理人王福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七,不认可。王福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已经赔付。医疗费,请法庭核实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过长,与伤情不符;治疗不连续,可能存在挂床。误工费,64元天缺乏法律依据,其他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施救费、交通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
庭审中,原告张瑞娟提供证据如下:
一、张瑞娟身份证、护理人王楠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张瑞娟、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马青强负主要责任,王福江负次要责任,张瑞娟无责任。
三、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475.39元。
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二份。用以证实张瑞娟的伤情、用药和住院天数情况。
五、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二张。用以证实张瑞娟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挂号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3791.24元。
六、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二次手术治疗、用药和住院天数情况。
七、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二次手术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265.13元。
八、文安县隆盛养殖厂2017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张瑞娟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
九、张瑞娟、王福江、王晴、王浩瑀户口页各一份。用以证实张瑞娟是女儿王晴、儿子王浩瑀的扶养义务人。
十、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张瑞娟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
十一、廊坊爱德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用以证实张瑞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9元。
十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张瑞娟因复印病历花费8元。
十三、文安县医院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张瑞娟花费救护车转院护送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张瑞娟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一、医药费:文安县医院1475.39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63791.2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
三、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
四、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
五、护理费:106元天×60天=6360元;
六、伤残赔偿金:51524元;
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晴3160.8元,儿子王浩瑀5268元,共计8428.8元;
九、鉴定费:2009元;
十、病历复印费:8元;
十一、救护车转院护送费:1500元;
十二、交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66796.43元。
二次手术费:
一、医药费:7265.1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三、误工费:110元天×10天=1100元;
四、护理费:106元天×10天=1060元;
五、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11425.13元。
两次费用共计178221.56元。张瑞娟主张被告按70%赔偿,即155861.4元。
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护理人王楠与张瑞娟的关系。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实。证据八,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误工人、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张瑞娟与护理人王楠从业养殖场的喂鸡工作,收入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鉴定书由交警队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结论也是参照旧的鉴定标准得出来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十一,不认可,不属被告承担范围。证据十二,不认可,不属被告承担范围,属于间接费用。证据十三,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合法的发票。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天标准;主张24天与病历不符,住院天数应为23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30天计算,均不认可。误工费,误工期180天过长,与伤情不符;110元天过高。护理费,同对误工费的意见。伤残赔偿金,按照新的鉴定标准6根肋骨一个级别,原告11根肋骨骨折,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没有依据,旧的鉴定标准4根肋骨一个级别,但该鉴定标准已经被废止。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意在3000元以下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十级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转院费、护送费、交通费,均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过高。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明显过高。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提供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冀司鉴协【2017】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张瑞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王福江、张瑞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针对新旧鉴定标准的适用。新标准并不是机械的以肋骨骨折12根为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该标准规定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四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瑞娟肋骨骨折11根构成九级伤残,符合新标准。
经审查明,2017年6月26日6时30分许,在采留线通廊沧高速引线文安县,马青强驾驶M36707鲁M×××××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右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的原告王福江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福江和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张瑞娟受伤。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青强承担主要责任,王福江承担次要责任,张瑞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福江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至2017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4697.36元。2017年11月10日、11月16日,王福江在文安县医院支出病历取证费31.5元。王福江系文安县隆盛养殖厂经营者。护理人王福欢系文安县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王福江支出施救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张瑞娟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314.39元、救护车费80元、救护车转院护送费1500元。同日,张瑞娟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3791.24元。2017年8月21日,张瑞娟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支出复印费8元。2017年11月16日,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支出医疗费81元。2018年6月13日,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支出医疗费82元。2018年7月9日,张瑞娟入住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145.63元。2018年7月23日,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支出医疗费28.5元。2018年8月10日,张瑞娟在文安县医院支出病历取证费9元。2018年1月8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瑞娟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张瑞娟的肩锁关节脱位: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张瑞娟因鉴定支出挂号费、诊疗费、工本费、鉴定费合计2009元。张瑞娟及护理人王楠均系文安县隆盛养殖厂员工,张瑞娟月工资3300元,王楠月工资3200元。
又经查明,M36707鲁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东营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经查明,王福江与张瑞娟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王晴,2002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王浩瑀,2004年7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福江的医疗费为24697.36元,张瑞娟的医疗费为72422.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福江的误工时间为45天。王福江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王福江的误工费为2883.15元(23384÷365×45)。张瑞娟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时间为9天,合计误工时间189天。张瑞娟月工资3300元。张瑞娟的误工费为20790元(3300÷30×189)。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福江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王福江的护理费为4950元(3300÷30×45)。张瑞娟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限为60天,第二次住院的护理期限为9天,合计护理期限为69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张瑞娟的护理费为7360.23元(3200÷30×69)。王福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张瑞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王福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张瑞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张瑞娟的营养期限为30天。张瑞娟的营养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农业户口,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881元。张瑞娟的残疾赔偿金为51524元(12881×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王晴,2002年10月29日出生。被扶养人王浩瑀,2004年7月14日出生。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8.8元【(10536×3×20%÷2)+(10536×5×2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瑞娟伤残等级,为6000元。另有王福江支出病历取证费31.5元,施救费1800元。张瑞娟支出病历取证费(复印费)17元,救护车费80元,救护车转院护送费1500元,因鉴定支出挂号费、诊疗费、工本费、鉴定费合计2009元。以上王福江各项损失为39862.01元,张瑞娟各项损失为177931.76元,合计217793.77元。
马青强驾驶M36707鲁M×××××重型半挂车与王福江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福江和小型客车乘坐人张瑞娟受伤,马青强承担主要责任,王福江承担次要责任,张瑞娟无责任。M36707鲁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取证费(复印费)、救护车费、救护车转院护送费及因鉴定支出的挂号费、诊疗费、工本费、鉴定费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施救费18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赔偿,为67195.64元【(217793.77-121800)×70%】。被告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8995.64元,但二原告仅主张187004.43元,余款视为二原告自动放弃。被告辩称的施救费问题,原告王福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且其已经实际支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赔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伤残鉴定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江、张瑞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取证费(复印费)、救护车费、救护车转院护送费、施救费及因鉴定支出的挂号费、诊疗费、工本费、鉴定费等合计1870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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