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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黄官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福珍,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官宝,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负责人:陈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珍诉被告黄官宝(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7,085元(残疾赔偿金单项要求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9时5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面包车(牌号为鄂H3XXXX),在本区枫泾镇万枫公路长征村部门口处与原告王福珍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壁、眶内侧壁、左侧颧弓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伴发颅脑损伤,其伤后三期情况可参照司法精神鉴定。2018年11月16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121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以上1-3项合计21,16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1,16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护理费,本院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4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7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聘用协议,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0,8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两处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和第二被告确定的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60,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第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以上4-8项合计97,19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111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07,394元,与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第二被告尚应赔付原告97,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官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珍损失16,1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珍97,3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黄官宝负担138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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