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福珍,女,192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褚庆斌,男,193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华国强(系被申请人褚庆斌之子),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王福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褚庆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珍称,申请人王福珍与被申请人褚庆斌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褚庆斌年事已高,常年生病卧床在家。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王福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褚庆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福珍为监护人。
华国强称,其系被申请人褚庆斌的儿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褚庆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王福珍担任褚庆斌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福珍与被申请人褚庆斌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褚庆斌年事已高,常年生病卧床在家。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申请人褚庆斌患有XXX疾病性痴呆,非典型或混合型,目前认知功能明显受损,生活无法自理。其目前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褚庆斌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明显受损,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鉴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可。申请人王福珍系被申请人褚庆斌的妻子,现申请人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褚庆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福珍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