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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生与杨洪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福生,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杨洪东,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家电维修,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千,职务人伤法务部员工。

原告王福生与被告杨洪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王志勇、被告杨洪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9951.46元;2、伤残赔偿金54892元;3、误工费18500元;4、护理费19002.44元;5、伙食补助费6400元;6、营养费6400元;7、康复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768元;11、交通费1800元;12、辅助器具费2500元;13、法院诉讼费400元;14、自行车300元。合计人民币169453.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杨洪东驾驶车辆沿明水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准备超越时,对向有车辆驶来,被告采取制动措施,未能将车辆及时停驶,与原告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腰椎骨折等,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现伤情未康复,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东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洪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列举的赔偿项目表每项赔偿额度较高,并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医疗费9951.4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1万元,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洪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因原告是1952年生人,现年已66岁,根据法律规定,在超出60岁超过1岁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减去一年,所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是计算14年,不应计算20年。另外,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误工费异议较大,被告年龄已66岁,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误工费每月3700元计算,应提供个人收入的纳税证明,因为超出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提供不出纳税证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提出误工费除被告质证之外还应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对此项费用的支持人民法院不应确认。不同意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4日,护理费应该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计算至64日为止,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对此项费用的合理支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虽然是64天,但是在住院后一阶段,将近30天没有进行医疗用药,属于挂床治疗,人民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期限应该予以确定,确定其住院期限后再另行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人民币100元是参考值,按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例和当地实际人均消费水平,被告建议营养费应该为每日50元。司法鉴定评估的康复费用4000元过高,或原告不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王志伟伤残等级是四级,对视力四级的伤残等级不能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王福生的结婚证上看,王福生与战淑琴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如果原告对被抚养人有抚养义务,应该由王福生和战淑琴两人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68元属于在医疗费的范围内,如果单行计算此项费用,应该从医疗费中扣除468元。对此辅助器具费用支出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2、如果产生此项费用,应该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因为是住院期间,并且产生此项费用的需要没有医生明确的医嘱。3、对此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应该由医院方提供相关的说明和证据。4、在提供本收据时,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4月2日,并非在住院期间提供和开具此收据的,并且对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洪东车辆黑B×××××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要求进行赔偿,对于病历及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存在异议,有40元复印病历的费用,应予剔除,从病历中体现,伤者从3月21日后再无用药,从4月16日后腰椎正侧位,我公司申请法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是否应为这么长,是否为必要的住院治疗。对于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同杨洪东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7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希望原告提供完整的完税证明,我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通过住院收费明细中体现伤者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申请的两人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第一项计算方式就出现错误,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结合住院期间及鉴定报告意见,同意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原告工作。伙食补助费同杨洪东意见一致。通过残疾证只能证明原告儿子为视力残疾,无法证明其它项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希望核实原告与现任妻子是否存在合法性夫妻关系,如果是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则应由双方抚养孩子,另外需要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应承担的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告申请的原告儿子与孙子从外地回来护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承担的是住院期间每天3元和120的票据。我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申请残疾辅助器的费用,但需要原告提供明确医嘱及正规发票。关于自行车损失,我公司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或者购车发票。
原告王福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明公交认字[2018]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1张、药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951.76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508元)、用药清单1份。
证据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300元)。
证据四,原告王福生户口簿1份。
证据五,黑龙江盛世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1份。
证据六,护理人王志勇工资表1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
证据七,被抚养人王志伟残疾证1份、诊断1张。
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1张。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276元。
证据十,哈尔滨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1张,金额2000元。
被告杨洪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1张。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33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杨洪东驾驶黑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水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福生驾驶的自行车准备超越时,对向有车辆驶来,被告杨洪东采取制动措施,未能将车辆及时停驶,与原告王福生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福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福生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医生诊断腰2椎体骨折。该事故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生无责任。被告杨洪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0459.76元;2、伤残赔偿金54892元;3、误工费18500元;4、护理费19002.44元;5、伙食补助费6400元;6、营养费6400元;7、康复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1800元;12、辅助器具费2500元;13、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69094.2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原告王福生的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福生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达12属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64日,其中伤后住院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为伤后64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4、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5、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福生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福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0795.76元(其中被告杨洪东垫付336元);2、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27446元×14年×10%);3、误工费14800元(37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5083.24元(160.46元×30天×2人+160.46元×34天×1人);5、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6、营养费6400元(64天×100元);7、康复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0元(19270元×20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1276元;12、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49.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康复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101153.64元,合计人民币111153.64元;由被告杨洪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95.76元,扣除被告杨洪东为原告王福生垫付的医疗费3636元,被告杨洪东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959.76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生损失人民币111153.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杨洪东赔偿原告王福生损失人民币13595.76元,扣除被告杨洪东为原告王福生垫付的医疗费3636元,被告杨洪东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959.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23元,由被告杨洪东负担2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立中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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